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在报刊、杂志)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著作权法该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网络的法定许可问题,是目前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普遍存在,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网主转载他人作品前确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状况,以及促进方便网络信息传播,平衡当事民事主体间的权益等,在有关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将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一种可行的应急措施。这样至少可以使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得以保障,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作品范围;二是应当注明出处。这种政策选择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和社会各界、当事人网络版权观念不强的情况下,可以防止侵权案件的大幅度增加。否则,法院一时不好承受,社会各界也一时不好适应。有的同志还提出,现在很多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编辑力量和采访权,网络的特点就是信息传输、资源共享,如果限制网站的转载权,对网络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执行起来十分困难。既然作品已经发表,就允许公开传播,如果在传播过程中侵犯了著作权的其他权益,可以进行赔偿,但仅仅是扩大了传播范围的,应视为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许可不宜适用于网络。著作权实施以来,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得并不理想。目前,报刊的文摘版很多,绝大多数有文摘版的报刊转载时都不支付稿酬,著作权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很少。这一则是因为稿酬本身数额不大,诉讼标的小,二则是因为诉讼成本比较高,很可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因此,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但很多人放弃了这一权利。如果再把法定许可扩大到网络上,危害比较大,如果口子一开,再收就比较困难。况且报刊转载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规定相悖,不能再将其扩大到网络环境下。此外,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六条对发行权所作的新规定,发行必须达到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的转移。在这一点上,报刊和网络是不同的,网络中不存在发行问题。简单地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扩大于网络环境是有失妥当的。因此,此种观点认为,在网络上转载、摘编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还有的观点认为,应由国家版权主管部门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组织对作品的使用发放许可,并就使用报酬等有关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在与著作权联系有困难的情况下,转载、摘编人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这样可以解决网主无法与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实际困难,使得上述规定具有了可操作性。
与会者一致认为,无论法定许可是否扩大到网络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未经许可,都必须严格禁止上网。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都需要著作权人投入很大的财力。允许计算机软件和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违法上网,会对上述作品的销售带来极大的影响。不仅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危害,也影响到我们国家文化的繁荣和科技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