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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能否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中国法律网 来源:中国法律网 2012-9-1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不正当竞争行为】政府机关能否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在这里政府机关是不会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的。但是其却又在第7条明确将政府机关的行为列入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从而使的该法出现了前后矛盾。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政府机关是被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来对待的,但是收效却不大。
  为此,我认为,将政府机关的行为列入反法的规制对象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政府机关的防碍竞争的行为并非是源于竞争的需要,而是体制上的原因,应当依靠体制改革去消除这种现象。事实也证明,希望借助于反法的力量去消除这种现象也是徒劳的。一个华而不实的法律还不如没有为好,因为这比没有更容易使人丧失对法律的信仰,而这将会对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是一种致命的重创。第二,将政府机关列为反法规制的主体,存在着追究法律责任的障碍。因为从国际上及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所追究的责任主要是经济责任,意在通过使行为者在经济上无所得甚至有所失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绝大多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者是为了牟取经济上的不正当利益。而对于政府机关给予经济上的处罚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政府机关的经济来源是财政拨款,政府机关的责任实际上是由国家承担了,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是不利于遏制政府机关对竞争行为的防碍,其次也陷入了国家用自己的钱惩罚自己的悖论;二是国家对政府机关的拨款是政府机关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基础,如果要求政府机关用这些钱来承担法律责任,必然会影响到其国家管理职能的实现,进而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社会利益。第三,反法所要保护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将政府机关与经营者带有隶属或管理性质的不平等关系作为反法的调整对象也有点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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