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问题是,船舶的买受人取得船舶后,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并不是实际的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船舶遭受侵害或侵占,对实际所有人遭受的损失,法律是否应予保护?我国海事司法界目前的通常做法是,依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登记确定所有人,只有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才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诉讼权利;没有登记的所有人,其所有权不能对抗买卖合同当事方以外的第三人,因而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将登记的效力绝对化,对“第三人”的理解扩大化,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由于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比较简单,如果孤立的理解条文,不管如何解释,都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笔者试图从物权法的角度,从研究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模式入手,探讨船舶所有权与登记的关系;通过分析“登记效力绝对化”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和法律后果,谈谈如何界定“第三人”;通过分析登记的效力,谈谈如何看待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笔者才疏学浅,不妥之处,欢迎批评指正。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的物权法正处于立法讨论阶段。
[1]我国的物权变动将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法学界尚有不同意见,
[2]但对船舶物权而言,绝大多数专家主张仍应采用《海商法》规定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