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公证处被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某公证处在公证中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使原审原告汪某的房屋被他人卖与第三人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二审认定公证处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故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判决公证处在原审被告唐某应赔偿汪某债务中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对一审其他项判决则予以维持。
原来,汪某的房屋被拆迁后,在成都市内将被安置74.31平方米的房屋。1998年6月,汪某与前夫离婚,当年8月,其前夫经其同意,将该房拆迁手续一套抵押给唐某用于贷款10万元,并约定当年10月底还款。可到期后汪某的前夫并未还款,房屋由唐某及其弟使用。
次年11月,唐某作为汪某的代理人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是汪某。2003年3月17日,一自称“汪某”的女子与唐某到被告某公证处,申请就汪某委托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的《委托书》进行公证,并现场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原件及未婚证明等,当日,公证处对此进行公证。次年3月,唐某以汪某代理人的名义将汪某的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当年10月该房又以相同价格被转卖。引发诉讼后经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汪某”签名字迹不是汪某本人书写。
2007年7月,汪某向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公证,而公证处答复经核实该公证委托书的相关人员有恶意骗取上述公证书的重大违法嫌疑并已报案,待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作出处理后其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法院一审认为,不能仅凭错误公证的结果当然认定公证处存在过失,该案中被告公证处已依法定程序、采用合理方式、审慎地进行了公证审查,故其对错误公证没有过失,因此对汪某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而对汪某要求唐某赔偿30.5万元(房屋折价)的主张,则予以支持,对汪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公证处的过错导致其房屋由唐某卖与第三人,故公证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某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依据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处应对前往办理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该案中唐某等虽提供了汪某的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的原件,但办理公证时需双方申请人同时在场,履行签字确认手续。可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认定,涉案公证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汪某”的签名非汪某本人所写,即公证处未能审核身份证件与本人是否同一,证明其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过失,也正是因为该错误公证才导致汪某的房屋被唐某卖于第三人,给汪某造成了财产损失。
从根本上讲,错误发生是公证申请人唐某的故意所致,因此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公证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也应当对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而汪某对自己的身份证件、房屋产权证明等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也明知自己的房屋及相关拆迁手续曾经由其前夫交由唐某及其唐的弟弟占有,由于其自己未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原件,也为唐某骗取公证提供了机会,其对自己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公证处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法院二审认为公证处承担补充责任的部分以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为宜,故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