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9年12月13日13时许,孕妇贺某(化名)因“停经40+5周,阴道流水伴下腹痛45分钟”来被告南京江宁区某医院住院分娩。根据被告产时记录,当日17:45分即发现胎心异常,18:55分经阴道分娩出原告乔某(化名)。原告出生时严重窒息,羊水Ⅲ°污染,Apgar评分1分钟4分,5分钟7分,复苏抢救后反应仍差,21:07分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头颅血肿、高危儿”,次日查头颅CT符合“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表现,后逐步出现后遗症脑瘫。
贺某认为,自己怀孕期间检查正常,入院时病情也无异常表现,之所以出现目前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完全系被告在分娩过程中未尽合理诊疗义务所致。被告医疗行为存在明确过错,且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被告医院诉至南京江宁区法院,要求赔偿。
诉辩: 患方认为,医方对胎儿宫内情况监测不力,对宫内窒息处理不当,直接导致损害后果,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且病历书写不规范,记录过于随意。
医方认为,诊疗护理过程无过失行为,患儿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受法院委托,2010年4月13日,南京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分析意见为:
1、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医方在孕妇入院时予阴道试产未违反常规,但在产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入院后胎心监护提示有异常,未加强胎心监护;2、监测不力,宫口开8cm才入产房;3、入产房时宫口开8cm,先露棘平,处理不够积极;4、胎心发生改变后,处理措施不当。
2、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出生后青紫窒息、颅内出血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根据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患儿目前为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恢复期,存在癫痫(婴儿痉挛症),与其出生后青紫窒息、颅内出血存在因果关系。
市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未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