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责任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1998年11月18日,“静水泉”轮在由大连驶往黄埔港途中,因机舱大量进水,于台湾海峡附近海域沉没,随船装载货物全部灭失,造成4000多万元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在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7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案件涉及船舶所有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代理人、保险人等与货损索赔有关的当事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和诉讼中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所有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为应对即将出现的众多索赔请求和巨额赔偿款项,率先在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裁定准许设立433万元的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一个奇特的法律现象,既确认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又在一定的条件下,以法定的数额加以限制,从而减轻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了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本应得到的一部分、甚至是大部分赔偿归于消灭。如上述系列案件中,18位货主遭受的高达4000多万元的损失,仅被作为责任人的船东以433万元就化解了。这种奇特的现象,依民法的平等和公平精神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因而几个世纪以来,这一制度倍受非议,甚至有人试图取消这一制度。然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顽强地生存了下来,并不断发展成为国际公认的海事法律的一个基本制度,而且还被称为航运秩序的基石,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海商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我国海商法第十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可以限制责任的人、可以限制责任的赔偿请求及除外情况、责任人丧失责任限制的过错、责任限额、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原则和相互索赔的先冲抵后限制原则等。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作一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