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过】浅谈无罪推定的规则及其正当性
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关于无罪推定规则的内容虽有不同的表述,但大都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任何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但是实践中却存在着对无罪推定正当性的冲击——新闻舆论报道的角色定位欠准。德国社会学家伊丽莎白·诺尔一诺伊曼在《沉默的螺旋:舆论——我们的社会皮肤》中说到:经大众传媒强调提示的意见由于具有公开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容易给当作“多数”或“优势”意见来认识。“沉默的螺旋”假说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传媒提示和强调的即便是不公正的意见也会被当作“多数意见来认知,媒介具有创造现实的巨大力量。[1]”这样一来,媒体作为舆论的主要创造者,就会充当“法官”的角色,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就先对某些案件作了定性,形成“舆论审判”,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极大冲击了无罪推定的正当性。
一、无罪推定的规则
(一)无罪推定的来源
关于无罪推定的来源或者说是渊源,笔者所接触到的有三种观点:
1、大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对封建司法制度的酷刑拷问,提倡刑事司法制度的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而提出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不能叫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2]笔者认为,贝卡利亚仅是从禁止刑讯逼供的角度来探讨无罪推定原则的,而且这仅是近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规则的表述。
2、“凡是疑案的判决都须有利于被告,嫌疑犯在罪证未确定之前不能视之为罪犯”,这是安东尼皇帝开创的,只是碰巧仰赖贝卡利亚的重申,大陆法国家立其为基本人权。[3]
3、舜帝中、后期,中国古代朴素的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开始萌芽:《尚书·大禹漠》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但是当时,“疑罪从轻”仅仅是对杀人疑罪的处理方法“,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疑罪从轻”的具体化,就是与其错杀无罪的人,不如失之于不杀有罪的人,即宁可失出,不可失入,意在防冤。[4]
(二)无罪推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不论无罪推定其来源是古罗马,是贝卡利亚,还是中国古代,笔者认为,其发展到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大致包含了以下几项内容:
1.疑罪从无
根据无罪推定的规则“任何人在被证实有罪之前,被认为是无罪”,可以显然地看出“疑罪从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已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应认为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原则,亦称有利被告原则“,指已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5]”
关于疑罪从无的内容,东吴先哲杨兆龙先生是这样表述的“:被检举人的无罪,必须有充分无疑的有罪证明才可以推翻,如果对于被检举人的有罪尚不无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为无罪的判决”;“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包括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在内),必须做到或争取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概然的’或‘相对的’真实为根据,而以‘绝对的’、‘客观的’真实为根据”;“在被告的有罪未经充分证明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不得有被告有罪的确信,并不得用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的方式将这种无根据或无充分根据的确信表达出来”。[6]
这项内容可以归纳为: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被告人有罪有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不清时,应判无罪。
2.审前、审中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
无罪推定原则强调对被追究刑事责任对象的充分法律保护。正如杨兆龙先生所言“:被检举人在一切刑事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过程中享有合法的诉讼保障。保证在未被证明有罪前,他作为一个无罪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该遭到不必要的限制;刑讯、逼供、骗供、诈供、套供、疲劳讯问等采证方法固须绝对禁止,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也不可滥用;不合理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予废除,询问证人时不得有威胁利诱及套诈等情事,应让他们客观地自由地反映事实,以免发生故意或被迫诬陷被检举人等情事”,[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是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法律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允许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无限制关押[8]。
3.举证责任
无罪推定规则包含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这一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的证明责任在起诉一方,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但有权为自己辩护,其不当辩解不应作为量刑时加重或从重的根据。当然,这里不得不提这样一个特殊情形:现行《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证明责任是由被告人承担的。
关于举证责任这一点,杨兆龙先生表述如下“:其一,有罪的举证责任属于侦查、检察及审判机关人员;刑事被检举人对自已的无罪有举证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任何机关或人员,不得强制他对自己的无罪提出证明,也不得因他不提或不能提出这种证明而认为有罪;其二,对犯罪的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包括上诉审理程序中,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机关及人员应该全面地、多方地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主动地考虑足以证明被检举人无罪的各种事实及证据。”[9]
4.沉默权
沉默权应当包含在无罪推定的规则之中,还是作为与其并列的一个原则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在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中,它是第三点内容即举证责任的引申:由于被告人不负必须陈述的责任,即没有证明无罪的义务,也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所以被告人拥有沉默权。
沉默权,有学者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10],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专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有权拒绝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或产生不利后果。
5.追诉机关不得违反正当法律程序[11]
这一点要不要单独列为无罪推定规则的内容之一是值得商榷的,因为笔者认为,这一点其实是与第二点相对的,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很好的尊重时,追诉机关也就没有机会违反正当的法律程序了。
6.一事不再理[12]
一事不再理,即被告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无罪,追诉机关、起诉人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使起诉人重新获取了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法院也不能受理。
二、“舆论审判”对无罪推定正当性的冲击
在阐述完无罪推定规则的内容之后,我们有必要谈一谈它的正当性。鉴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舆论审判”现象和笔者有限的能力,本文不可能而且没有必要对无罪推定的正当性论述得面面俱到,所以,笔者将从新闻舆论报道的不当定位这一角度出发,阐述“舆论审判”对无罪推定的冲击,从反面反映无罪推定规则的正当性。
在正式阐述之前,我们不妨看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13]:英国一个叫黑格的人被捕,在法庭审理之前,《每日镜报》以“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醒目标题,报道黑格已被指控为杀人犯,并且交代了其他人,还供出了被他杀害的死者的姓名等。我们可以看出,这家报纸违反了“未经法院证实有罪之前,任何人都被认为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在法庭审理前就代替法官作了判决。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认为“没有比这更可耻的事了,应该处罚他们”,他判了《每日镜报》一万英镑的罚款,把当天的编辑送进监狱关了三个月“,让那些编辑们小心,如果再发生这类事,他们就会发现法律的力量是强大的,法律也可以制裁他们。”[14]这位首席法官的做法表明了舆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也认为侵犯司法权是个重要的问题,他说“: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自由,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受诽谤法和蔑视法的限制。报纸绝不可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判的意见,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15]那么,究竟媒体应当扮演怎样的角色?所谓的“舆论审判”与无罪推定的规则是怎样的格格不入呢?
(一)媒体角色的正确定位
媒体作为新闻舆论报道的创造者,需要正确地定位,角色决定了特定的行为方式及行为目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社会中有自己特殊的角色,其与生俱来的使命就是全面、真实、客观、公正地反映客观事实,这就决定了媒体角色的特定性:真实、迅速地反映客观实际,发挥一种“照相机”的作用。
也就是说,新闻舆论报道所选择的必须是完全真实、不带任何偏见的事实,而且在法庭判决前,只可以报道事实,绝不可以对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表任何评论。具体要求可以是:1.站在中立的立场对追诉意见客观报道,在正式定罪前,对所谓“罪行”的报道应是转述型的,即说明它是根据侦查或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或介绍而做的;2.注意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和名誉权,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尽量不报道被追诉人的基本情况,如果报道也注意避免给其造成不利于公正处理的社会舆论环境;3.发挥监督作用,新闻媒体不仅要控制自己不在报道过程中“帮助”司法机关定罪判刑,而且对司法机关职权追诉过偏的倾向保持必要的警惕,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监督[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