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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处理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4-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

  被告:胡永波,男,成年,住桓台县锦秋小区。

  被告:张丽(又名张莉),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索镇信用社职工,住桓台县锦秋小区。系被告胡永波之妻。

  被告:宋振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起凤办事处主任。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被告:薛宏新,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唐山办事处职工。住桓台县西苑小区。

  200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波、宋振文、薛宏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胡永波由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0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约定分240期还清;借款年利率为5.58%,每月20日付款一次,每次付692.41元;双方还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逾期累计超过三次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乙方(借款人)或丙方(保证人)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自各方签字、盖章,并办妥公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为被告胡永波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原告至今未对该合同办理公证,被告胡永波也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永波开始尚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本息,但自2003年12月21日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06年12月29日已欠原告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庭审中,当事人就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否生效等产生争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虽然附加了生效的条件,但借贷双方以合同履行行为变更了该约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永波与张丽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贷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为胡永波、张丽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与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即须办理公证后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该保证合同至今未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宋振文、薛宏新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与被告胡永波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永波、张丽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90400.94元,利息15086.76元(自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9日止,此后所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桓台县支行对被告宋振文、薛宏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费1047元,由被告胡永波、张丽负担。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约定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中所附生效条件,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其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其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这种一致,不仅体现在充分发硬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仍可就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如,《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须经公证方能生效。在公证之前,该合同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银行可以不履行放贷义务。但银行在未办理公证之前,即签订合同的当日就为胡某发放了足额贷款,表明了银行对该条款放弃的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在明知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接受银行发放的贷款,同样表明了其也愿意不受公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由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先约定的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反映的当事人对变更原合同条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不需要公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永波自2003年12月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要旨在于提前收回贷款,虽然表达不准确,但其解除合同、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是明确,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但其作为合同具有独立的意志,并不完全依从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而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保证合同,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保证人要代为履行。但保证合同并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债务人在事后不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人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体现在同一份书面合同上,保证合同关系体现为借款合同中附加约定的保证条款。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附加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同样对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本案保证合同须经公证方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保证合同未生效。

  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销了所约定的附加生效条件。但此项合同变更是基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表明保证人同意如此去变更合同约定,对保证呢个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在位经公证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也就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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