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21日,被告束某某因从事公路工程需要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元,后于同年6月28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但未有约定利息的内容。后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归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此约定,不予支持。但对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清借款期间内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 9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