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7日,因同学聚会,那坡县居民张一、张二、张三等6人乘坐闭某驾驶的桂L82221号小型客车到云南省富宁县游玩,并于当天返回,下午14时30分,当行驶至320线79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广西德保县人黄某驾驶的桂L0869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小客车乘客张四当场死亡,驾驶员闭某及乘客张二、张三、钟景文、欧秀棉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那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那坡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了认定:认定闭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一、张二、张三、钟景文、欧秀棉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发后,死者张四由家属处理了后事。伤者闭某、张二、张三等人被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第二天又转院至右医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二共住院治疗和休息213天,共用医疗费35802.08元,后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张三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33天,共用医药费24480.85元。据查,闭某驾驶的桂L82221号小型客车于2010年2月24日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黄某驾驶的桂L08697号货车系韩某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因该车属按揭购买(分期付款购买),行驶证车主则写明为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即百色沃坛运输公司。每年由韩某向沃坛运输公司交纳1200元代办手续费,该车所有手续由沃坛运输公司负责办理。购买该车时,临时车号为900807,2009年11月11日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涉及当事人多,各方无法和解,张四的家属、伤者张二、张三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闭某、韩某、黄某、百色沃坛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百色支公司赔偿死者张四的赔偿金372755元;赔偿伤者张二赔偿金188207.46元;赔偿伤者张三的赔偿金32591.8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审判】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施右侧通行的原则且通过急弯时车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那坡县交警大队认定本事故由闭某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认定书的内容法院予以采纳,并确定由闭某负本事故65%的责任。二、黄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急弯路段时车速超过30公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那坡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某系韩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确定由雇主韩某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但韩某的桂L08697号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部分由韩某进行赔偿。三、关于死者张四、伤者张二等人的身份及责任问题:他们的户口簿虽然注明是住在那坡县城厢镇者庙村果力屯,属粮农,但自2008年以来,果力屯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果力屯已拼入那坡县城厢镇城北社区,并且有证据证明他们多年来均在城镇以做生意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精神,他们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关于责任问题,他们乘坐闭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是同学聚会,免费乘坐,但既然闭某同意其乘坐自己的车辆,就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但由于闭某未尽到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而使他们受伤,他们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百色沃坛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沃坛公司虽然是桂L08697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但该车实际控制管理人是韩某,韩某每年向沃坛公司交1200元代办手续费,不属于管理费,故韩某与沃坛公司不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精神,百色沃坛运输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一)闭某驾驶的桂L82221号小型客车所投的是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是本车乘坐人员,不属第三者,因此,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此车产生的后果责任由闭某自行承担;(二)黄某驾驶的桂L08697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百色市分公司投的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额共计321000元,本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三伤,对上述保险额应按比例计赔。法院确定死者张四获赔偿款的比例为40%,张二和闭某则按25%比例计赔;张三按5%比例计赔。据此,那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闭某赔偿死者张四的家属220973.35元;赔偿伤者张二100318.37元;赔偿伤者张三19234.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死者张四家属118985.65元;赔偿伤者张二54017.58元;赔偿赔偿伤者张三10357.16元;总合计由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赔偿三个受害人共计523887.70元。
【评析】
本案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主要是责任分担,具体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的当事人责任认定的公文文书。本案中,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闭某负主责,黄某负次责,但黄某的代理人则认为,交警队的认定错误,本案应由闭某负全责。那么,该观点法院能否采纳?能否更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黄某的代理人虽然有这样的观点,但在法庭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程序和实体违法,更不能提供证据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名义车主与车辆实际控制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肇事大货车,是韩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现在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车主百色市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闭某所驾驶的桂L82221号小型客车虽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但该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员都是该小客车上的乘员,相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来说,这些伤亡人员不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因此,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1、在本事故中,黄某驾驶的桂L08697号重型货车已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连带交强险总保额为322000元,黄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黄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应对闭某所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造成的伤害负次要的赔偿责任。为此,中国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额范围内对被保车辆桂L08697号车所造成的损害给第三者进行赔偿。
2、本事故造成一死五伤,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数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对于本案,采取死者按保额40%比例,两位重伤者按25%的比例,三位轻伤者按10%比例予以赔偿为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