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开发商·非法强拆·抗诉·双倍赔偿
□ 非常案件
经过11年的马拉松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名叫张齐生的被拆迁人的权益终于得到了维护。不久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判决书,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判决违法强制拆迁的开发商双倍赔偿张齐生的损失。
行政复议期间房屋被拆
张齐生的房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三里营247号,建筑面积18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296.83平方米,张齐生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2001年3月16日,内蒙古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改造此地段,并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拆迁实施单位呼和浩特市拆迁代办处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坤泰公司与被拆迁人张齐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坤泰公司申请政府裁决。
2001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1)第23号裁决书,裁决补偿张齐生13万余元。张齐生不服此裁决,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1年9月2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2001年10月8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向张齐生送达了(2001)玉行初执字第20号行政案件执行通知书,但未对张齐生房屋强制执行拆迁。
2001年11月7日,坤泰公司擅自将张齐生的房屋进行了拆除。2002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的(2001)第23号裁决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张齐生将坤泰公司诉至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万元。
2002年12月13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2)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裁定书,原告张齐生不服并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被告坤泰公司于2001年11月将原告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但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张齐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不属非法强拆
判决后,张齐生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引起的非法强制拆迁纠纷。国务院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中均对强制拆迁作了严格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齐生在对市拆迁办的裁决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自行强制拆迁了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强制拆迁,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批准手续,只能证明其有拆迁的许可资格,而不能证明其有合法强制拆迁的资格,故被上诉人关于拆迁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拆迁的理由不予支持。
为此,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齐生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坤泰公司赔偿上诉人张齐生房屋拆迁安置费430848元,附属物补偿费7750元,合计43859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判决后,坤泰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4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本案再审期间调取玉泉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案卷及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齐生对拆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安置补偿的数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虽然没有张齐生同意坤泰公司拆除其房屋和附属物的书证,但从玉泉区法院的非诉执行案件没有进行强制拆迁,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结案,张齐生主动腾空了房子,房屋拆倒后,张齐生拉走了铝合金门窗,又预支了两万元人民币。自2001年11月7日拆房后至2002年5月30日间,隔半年之后起诉侵权的事实,可以推定张齐生有过同意由坤泰公司拆除其房屋和附属物的表示。由此,应当认定坤泰公司拆除张齐生所有房屋和附属物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强制拆迁”的性质。因此,也不应当认定内蒙古坤泰公司对张齐生构成侵权。
检察院抗诉支持赔偿
张齐生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该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拆迁的主体有二:一是政府下设的拆迁办,二是人民法院。而本案的坤泰公司虽然具有拆迁的许可资格,但并不具有强制拆迁的资格,坤泰公司在张齐生向呼和浩特市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自行强制拆迁了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侵权行为。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申请,于2011年5月3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坤泰公司在未与张齐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张齐生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坤泰公司双倍赔偿张齐生被拆迁房屋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终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张齐生要求开发商内蒙古坤泰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