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与刘某(男)1981年结婚,1982年生有一子刘甲,1997年生有一女刘乙,1998年李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导致离婚,约定刘甲、刘乙随李某共同生活,2001年刘甲已工作。2002年李某与周某(男)结婚,刘甲、刘乙随李某和周某共同生活了3年。在一次意外中周某死亡,周某个人留有房子一幢,轿车一辆,银行定期存款20万元,股票资金账户8325元。
[析案] 本案中,李某对周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没有争议,继子刘甲、继女刘乙对继父周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继子刘甲对继父周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而继女刘乙对继父周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10条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继父母对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继承权。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基础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具有较长时间的共同相处和生活。较长时间一般为3年以上;继父母、继子女之间应具有良好的关系。彼此之间应该和睦相处、关系融洽、没有大的矛盾冲突;有具体的抚育行为。该行为包括提供其必要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对其生活上关心、情感上照顾、思想上教育等。上述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就本案而言,在李某与周某合法婚姻关系成立时,刘甲已成年并有工作,虽然刘甲随周某共同生活了3年,但周某没有对刘甲履行抚养义务,即周某与刘甲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根据《继承法》规定,继子刘甲对继父周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而刘乙在李某与周某结婚时未成年,其随继父周某共同生活了3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具有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故继女刘乙对继父周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