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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争议的疑问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4-1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争议不断,其根源莫过于立法上对其性质的模糊界定,对其主管的行政性以及实践中救济径的缺乏、司法实践对事故认定书的普遍采信,令人对其公正性不禁深持怀疑。以下疑问立法、实践及其理论均未妥善解决:
  1. 认定书是行政行为证据,抑或民事诉讼证据?首度明确界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的是《道交法》。其第七十三条前一句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文义上看,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管理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是公安交通部门的法定职责(《道交法》第五条),认定书是对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认定,是纯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证据,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证据。这不仅可以从《道交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得到验证(其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调解或处理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分属公安与法院主管,适用的程序各异。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的行政法上的证据,比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更为妥当;但《道交法》并未明确认定书的行政证据属性。立法界定不清是导致认定书性质之争的根本原因。
  2. 证据的客观性与认定书内容的主观性之间矛盾。《道交法》第七十三条后一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认定书的内容包括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天气、事故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等客观记载,也包括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判断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若视其为书证,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且对事故发生之前的情况有客观的记载,并以此记载证明相关事实;但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之后才制作出来,且记载的后两项内容显然属于主观判断,体现着事故处理者的推理逻辑和法律适用的思维内容。从书证角度解释认定书,其必然存在着客观与主观的矛盾: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表现为证据的内容是事先客观存在的,并且没有参杂证据收集者的主观判断;而认定书正好是证据收集者事后对事故情况的记载和主观的判断的综合体。所以主客观并存于同一证据之上的矛盾难以解决。这是立法上将其界定为“证据”的硬伤,令人费解。但其将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则可以避开这一矛盾,能否成立?这一假设上文已论及,因其差异较大显然难以成立。
  3. 匮乏的救济途径与司法实践普遍采信之间的矛盾。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不服或认为有错误,目前法定救济途径只能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而且申请的期间只有三天,事实上由于当事人并非法律专家或处理交通事故的专家,难以及时发现认定书中的问题并提出复核申请;即使能够及时申请复核,当事人对于复核的公正性并不持乐观态度,公众对这种行政上下级之间的“父子”关系普遍存在着不信任。这就使得对认定书不服时救济途径极其匮乏,这正是导致公众对认定书诸多不服的现实基础。并且,非交通事故当事人但与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如篇首所引案例中的保险公司)显然不能依此要求复议。目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认定书虽有权决定采信与否,但实际上因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官方行政性质,其证明效力极高,法院不采信案例屈指可数。
  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第一,法官知识的局限。法官并不能完全代替交警,具备与交警相同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经验与实践能力。第二,法官重新认定的现实障碍。由于事故现场早已灭失,法官要对事故重新认定责任难度很大。第三,法官明哲保身的思想。改变事故认定书要承担一定的工作风险,而采信事故认定书,即便有错误也可以事故认定书为借口,法官可避免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有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在实践中很难改变,认定书所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很难得到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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