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徐某是朋友关系,两人经常一起旅游、购物。张某多次为徐某垫付款项,且数额巨大,曾一次性转账52.8万元到徐某的账户。后徐某向张某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向张某借款150万元,其中转账52.8元,现金97.2万元,借款周期3个月。”一年后,张某在催徐某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将徐某告上了法庭。
庭审过程中,张某称自己家境很好,而徐某的经济能力一般,但徐某却经常和自己一起消费。张某向法院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条和52.8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针对97.2万元的现金借款,也列出了明细项目,是帮徐某垫付的旅游费用及买奢侈品、买车的费用。徐某承认向张某借款52.8万元,但否认收到过97.2万元现金,其称97.2万元是利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徐某个人账户汇入款项52.8万元,事后徐某在借条中予以确认,且徐某在法庭上也承认该款项,故认定该借贷关系存在,徐某应归还张某52.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于借条中的现金97.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仅凭张某单方面制作的明细情况,而没有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认定借贷关系,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
既要看事实,也要看凭证
为什么在债权人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条的情况下,52.8万元的转账能说明借贷关系,而97.2万元交付的现金却不能?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张某与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张某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
民间借贷在浙江地区是非常普遍的,由此引发的司法纠纷也不在少数。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其中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大额借款应尽量避免现金交付
银行转账可得到相应付款凭证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审查履行情况,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97.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无道理。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认定交付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只有借条的话,还需要通过审查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陈伟伟律师提醒大家注意:大额借款应尽量避免现金交付,如果通过银行转账,就有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可作为日后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