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件在校生因天黑走捷径被绊伤,向校方索赔的健康权纠纷案件。
查明的事实为:杜某原系某中学学生,就读期间住宿在该校学生宿舍。2010年5月14日晚自习期间,杜某去学校厕所,从路边树林间穿行时,因通往厕所的路灯不亮,被两棵树之间栓的绳索绊倒摔伤。事发后,杜某被送往寿县县医院救治,伤情为:右锁骨骨折。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 2010年6月2日出院。2011年7月12日,杜某再次入住寿县县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18236.30元均系某中学给付。2011年8月4日,经司法鉴定,杜某身体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杜某按照学校要求,于2009年9月1日在某财险寿县支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 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某财险寿县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标准与责任比例,赔付了6000元赔偿金,该款由某中学领取。再查,杜某已经从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住院补偿金2986.10元。
主审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中学通往学校公厕的路灯不亮,学生入厕看不清道路,树木之间栓有绳索,有可能绊倒行人,均存在安全隐患;杜某去厕所未沿道路行走,而是从树林间穿行,缺乏安全意识,忽视自身安全,上述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杜某身体受伤致残。对此,某中学与杜某本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中学没有提供安全的通行环境,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杜某缺乏安全意识,未在道路上行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对某中学与杜某之间过错责任的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70%:3 0%。杜某投保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系杜某本人,某中学领取保险赔偿款没有任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杜某;某财险寿县支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某中学,而非是杜某本人,理赔程序违规,如某中学拒绝将该赔偿款交付杜某,某财险寿县支公司应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杜某从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领取了住院补偿金2986.10元,是其参保新农的合法所得,与某中学无关。
杜某所在的某中学系农村初级中学,所在地位于农村而非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杜某在该起事故中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其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酌减。某中学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8236.30元,应从应赔偿杜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另外,某财险寿县支公司赔付的 6000元,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照杜某的实际伤情所确定的赔付数额,杜某要求某财险寿县支公司按最高限额8000元赔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杜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经审核后,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823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天);4、护理费1980.55元(29天×67.95元/天);5、伤残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 ×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7146.85元。该款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它 33146.85元,由某中学按70%的比例赔偿23202.80元,杜某自己承担30%,计9944.05元。某中学应赔偿的232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应返还的保险理赔款6000元,合计33202.80元,扣除某中学已付的18236.30元,下欠14966.50元,由某中学赔偿杜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的医疗费182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980.55元、伤残赔偿金105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146.85元,由寿县某初级中学按70%的比例赔偿23202.80元,该款扣除寿县某初级中学已付的18236.30元后,还须赔偿4966.50元;二、寿县某初级中学赔偿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寿县某初级中学返还杜某保险理赔款6000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对寿县某初级中学应返还杜某的保险理赔款6000元,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3202.80元,扣除寿县某初级中学已付的18236.30元,下欠1496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杜某负担500元;由寿县某初级中学负担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