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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知情、参与、选择的权利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4-19 10:11:01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强制执行制度的目标是实现债权人利益,以此达到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毋庸置疑,执行程序设计的基石和逻辑起点在于债权人,然而我国执行制度中几乎所有设计都是针对债务人的强制和救济,很难发现债权人的影子。这种设计最大的弊端是将执行程序技术化,债权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没有得以彰显,其权利、尊严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笔者认为,要改造我国执行制度,改变执行困境,就要树立以债权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为指导,弱化法官完全控制的强制执行模式,确立执行程序债权人中心的理念,赋予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知情、参与、选择的权利,促进对执行程序的利用和督导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

  一、树立以债权人为中心的执行理念

  从某种角度上说,执行程序本质上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当下,我国的执行法律应强化法官的职权执行指挥作用,提高当事人诉讼参与的积极性。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作为制度的价值主体,只有积极地与法院和债务人之间进行有效地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

  我国“执行难”问题最深刻的社会基础是个人和财产都处于高度流动状态,风险无处不在,机会主义行为大大增加。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也要随之而改变,靠法院的单打独斗已经行不通,必须强调债权人的主体性,强调债权人的诉讼利益,依靠债权人的自治和法院的职权相互补充配合。执行程序中就要求法官从消极的、只关注执行规范流程的代理人变成了执行程序的积极参与者,强化对执行问题的责任承担,提高法院和执行法官解决执行问题的政治意愿。当然,执行程序也要为债权人创造权利行使的程序条件,尊重债权人意志和人格,能真正为债权人所用。故协同主义的执行理念必须在坚持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实现执行程序中法官、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协同合作;在现阶段法制大环境下,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应当成为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

  二、赋予债权人知情权

  不能充分获得信息已经被国际上普遍认为是妨碍法院判决得到公平、有效执行的最重要的最普遍的障碍。保障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可以解决债权人与法院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拖延执行的可能和司法腐败的风险、消除执行神秘感、强化债权人对执行的信任、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执行思路。

  但对债权人知情权实施的保障还需在三个方面提高:一是明确债权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用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来处理。即把知情权的告知作为一种执行行为,如涉及该告知内容而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利用该条款申请复议。二是在债权人的知情权被损害后,应根据损害的程度不同,设计不同的救济。如没有告知涉及债权人非根本利益事项,执行机构应当有立即详细告知债权人的义务;但在一些涉及债权人根本利益的诸如案件不予受理、中止、终结等重大事项时,执行机关应有义务重新作出相应裁定或决定,并告知债权人。三是对执行程序、措施等执行行为的利弊及可能结果充分释明,如悬赏费用的垫付、不动产被三次拍卖后如债权人不愿抵债的后果、执行和解的利弊等等。

  三、赋予债权人程序参与权

  执行的参与权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着深刻体现。在欧盟国家中,至少有21个国家都不是由公务员而是由私法主体实施强制执行。当然这是执行程序完全由债权人参与主导,是债权人参与的极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宣誓制度,要求债务人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时,其应当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在法官面前进行宣誓,保证自己的财产报告属实。如债务人拒不“代宣誓”,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拘留债务人。又如在美国法上的证据开启制度,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迫使债务人披露其资产状况,债权人律师可以盘问债务人,若做虚假陈述将被以藐视法庭罪制裁。

  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强化债权人的参与权利:一是赋予债权人在一定范围内调查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必要的情况下给债权人颁发执行调查令,由债权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二是进一步完善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债权人有对其询问的权利;三是在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时,在做出决定、裁定前告知债权人有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四是赋予债权人对执行方案的建议权;最后,还要加强当事人参与积极性,防止把债权人的参与权当做一种机会意义的参与,只要参与必有回应,参与权的实施才能实现应有的目标。

  四、赋予债权人程序选择权

  债权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仅仅有知情和参与是不够的,因为债权人的目的是实现权利,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还得有债权人对使用程序的选择,并通过对程序的选择,将自己的权利融入到执行程序之中,以此克服法官的偏见和惰性,强化对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实现自己的权利。授权当事人去做出有意义的选择应该是21世纪的优先政策。这意味着执行制度的设计应提供给债权人更多的选择程序,因为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它要为各种不同案件寻找适合的方式。债权人会从自身的特点出发仔细权衡利弊,做出利于自己的理性决定。

  针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一是给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的控告检举和法律处罚的选择权;二是给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具体财产的选择权;三是给予债权人查找财产的选择权;四是给予债权人执行方案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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