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商品房质量纠纷应注意的问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12条、第13条对此作了相关解释。
第12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商品房质量不合格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13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本条是关于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由此可见,商品房质量问题包括两大类:房屋主体结构质量和房屋质量。
处理第一类的质量问题应注意
由于房屋具有使用年限长的特殊性,故它不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受到一系列不动产相关法律的调整。
第13条中所讲的房屋质量问题,就涉及到《建筑法》中的很多规定。《建筑法》第61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条亦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由于建筑质量问题错综复杂,既可能是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施工方面的原因,因此国家对建筑质量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熟读、熟记这些法条。
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我们在处理房屋主体质量纠纷时,应注意案件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竣工交付使用的要求,主要来说是以下几点: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标准,如符合房屋土建工程验收标准、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
3.符合工程建筑设计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内容;
有完整的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工程建设技术数据及档案图纸材料;
4.有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的质量合格证件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
5.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或优良等;
6.有工程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第13条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合格,应包括房屋未经验收和经验收不合格两中情况,但这两种情况在处理原则上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对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房屋,又经核验质量确属不合格的情况,在认定及具体处理中尚有一定难度,值得大家探讨。
另外,《建筑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关于“合理使用寿命”的问题,目前国家还未有统一规定,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一般认为按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为四级:一级100年以上,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指10层以上住宅建筑、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二级耐久年限为50——100年,适用于一般建筑,三极耐久年限为25——50年,适用于次要建筑;四级为15年以下,适用于临时性建筑。若对于地基和主体结构发生质量缺陷,是否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引起争议,应首先确定该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已有确定年限的,以该年限为准;无确定年限的,由原设计单位或有权确认的部门确定,并按此确定的年限为准。
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合同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其实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在此应注意: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1.对比较明显的或者已知的质量瑕疵的处理上,应注意买受人是否行使了其注意义务。因为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一般对其质量会进行必要的检验,这也是买受人应该行使注意义务,对于一般验收能够发现的显而易见的瑕疵,买受人应在接受时提出。在取得房屋后,买受人发现的明显的房屋质量瑕疵的,若无其他特别规定,出卖人可不负责任,应由买受人负责维修。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出卖人对此也不再负有任何责任,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对隐蔽质量瑕疵的处理。对采取通常方式一时难以察觉,须经过专门鉴定或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提出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质量瑕疵程度较轻的,出卖人应负责维修,或者适当减少房屋价金。对于房屋质量问题较重,甚至不能使用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额财产及人身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
3.对隐瞒质量瑕疵的处理。出卖人已知而故意隐瞒的较严重的房屋质量瑕疵,出卖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5条对瑕疵担保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
对交付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下:
1.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加固补强的方式来完成对工程质量缺陷的修复,会保持社会的稳定,更能公平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房屋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的,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其他损失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这是《建筑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等所明确规定的义务。
另外,《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3条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以下范围:
1.屋面防水工程;
2.其他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地面、楼面工程,门窗工程等;
3.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
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包括暖气设备、中央空调设备等安装工程。
关于处理商品房质量纠纷应注意的问题,除上述已经论及的部分外,尚有许多问题亟待探讨和解决,如目前存有众多项目公司,一旦开发完毕,公司就予以注销,其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房屋质量存有问题须安装、修复时,相邻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妥善处理等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