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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无效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4-1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宅基地是农村农户或个人因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包括建有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城镇居民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但凡存在有城镇居民购买、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等情况的,将认定为无效转让。

  近日,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案件,该案虽顺利调处,但此案的发生再一次给想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城镇居民敲响了警钟。

  核心提示:

  家住石棉县城区,拥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王某某,此前与家住农村的肖某、苏某达成协议,购买其转让的农村宅基地用于建房,但因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未能修建住房。此后,王某某在多次要求转让方退回宅基地购买款未果后,将被告人肖某、苏某起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后经办案法官和当地特邀调解员努力,双方当事人最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成功化解了一起对社会和谐稳定存在潜在隐患的案件。

  案情回放:

  签订协议购买宅基地

  2007年11月,为实现多年来在农村购买土地修建住房的愿望,家住石棉县城区的城镇居民王某某经多方联系,找到了家住农村欲转让宅基地的肖某,并自行起草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协议中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肖某将自己位于农村约90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2.6万元转卖给王某某。同时,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肖某及其丈夫苏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某购买宅基地价款12.6万元,由此完成了双方的宅基地转让手续。

  然而,由于双方宅基地转让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属于私下违规操作,直接导致王某某在购买土地后,未能实现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住房的预期。此后,王某某要求肖某、苏某某退回宅基地购买款,但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协调中双方还由此发生口角及抓扯,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今年初,眼见个人协调无望,王某某诉至石棉县人民法院,要求肖某、苏某某返还宅基地购买款12.6万元,并承担其前期投入资金4640元,以及利息约5.7万元,三项合计共计约18.7万元。

  案件进展:

  法官调解化纠纷

  退回宅基地购买款

  石棉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为及时缓解矛盾,避免当事双方因宅基地转让纠纷再次作出过激行为,办案法官在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并掌握大量第一手资料的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选择在案发地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现场,法官向当事双方宣读了关于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再次明确了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双方所签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的事实。随后,针对双方当事人在是否归还宅基地购买款,以及归还多少的情况,办案法官与当地特邀调解员一同耐心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肖某、苏某某退还王某某宅基地购买款12.6万元。

  法官说法: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违反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以上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即村民。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再次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本案中王某某是城镇居民,其与肖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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