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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为食品安全提意见与建议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3-9 16:11:37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百姓生活,牵扯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形势依然严峻。3月7 日,记者在河南代表团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请他谈了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张立勇院长结合司法实践言之凿凿,对食品安全问题言之切切,体现了一位人大代表心系百姓生活的情怀。

  张立勇说,去年以来,河南法院重拳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特别是涉“瘦肉精”犯罪,依法成功审理了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瘦肉精”系列案件,有力震慑了违法犯罪,维护了群众利益,重塑了公众信心。同时,在“瘦肉精”系列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我们发现立法、行政及司法在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领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亟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规定了两个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犯罪,一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一个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个条文成为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基础。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结束了此前食品监管中没有统一适用的法律的局面。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再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订,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加重刑事责任的承担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条件,使量刑标准更加灵活和多元化;对罚金刑的适用取消了具体的比例式规定,只规定“并处罚金”,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提供了空间,充分表明了国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场和决心。但是,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体现得不够,面临着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主要是:第一,我国刑法第三章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都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只有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第三,《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如果生产经营者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难以定罪。第三,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目前还难以入罪。第四,目前适用的《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以及不少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均涉及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但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覆盖面、可操作性以及惩处力度等,在实际运作中远远不能适应实际监管工作的需要。为此,张立勇代表建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适当增加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与罪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的进出口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张立勇代表建议,要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此,应当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严重危害和影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更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把对此类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对上述犯罪的重视程度,对违法行为给予最大震慑,使犯罪分子付出高昂代价,既体现了法律对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是“重典治乱”的必然要求。

  张立勇代表说,在审理“瘦肉精”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目前食品监管涉及部门较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和监管漏洞。再加上各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严重不足,与大量的监管工作不相适应,多数部门都是依靠生猪经销商在批发销售环节进行检测,使源头检测形同虚设。

  为此,张立勇代表建议:一要健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根据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和有关人员编制的配置标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员、编制、机构和经费的保障,使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量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相适应。二要理顺监管职责,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按照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各部门的监管职能。三要完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完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构和制度建设。四要建立食品安全预警、应急机制,指导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的救援组织工作。建立省、市、县三级食品安全应急处理体系和快速处理机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提高应急反应能力。五要建立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建立方便、畅通的举报渠道,广辟执法监督部门的信息来源。

  张立勇代表认为,要完善食品检验检测网络体系。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建设。推动大中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基地、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生鲜食品超市和餐饮食堂建立内部检测制度,配备相应产品的检测设备,推广快速检测技术,督促企业开展原料采购、生产、加工、仓储等环节的检测工作。二是完善食品标准体系。及时修订现有食品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出现的新问题,积极开展食品安全速测技术研究,积极开展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替代品检测方法及标准的探索。三是科学制定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评价性抽验工作,按照各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和专业分工,统筹监测布点,分类设立食品安全检测评估机构,逐步建立食品安全监测评估网络。

  他认为,首先要建设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收集制度,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在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的有效传递。在网络以及有关主流媒体及时发布食品检测结果、安全预警等食品安全信息,引导市民正确消费,接受市民和舆论的监督;二是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和食品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并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政府监管机制、行业自律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

  张立勇代表认为,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司法打击力度不够,违法成本过低,对违法犯罪分子形不成有力震慑。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沟通协调机制不够顺畅,执法标准和尺度不够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结合河南审理“瘦肉精” 系列案件的审判经验,张立勇代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细化执法标准,统一执法尺度。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瘦肉精”案件的罪名适用问题作出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瘦肉精”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某些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和数额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对犯罪竞合问题规定过于原则等,导致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完善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对各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何定罪,以及相关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如何适用,标准如何把握等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在执行中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针对当前突出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司法机关应当加大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查处力度。张立勇代表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及时移送涉嫌食品犯罪案件,运用刑法手段打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用好用足现有刑法武器,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形象,以及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依法予以严惩,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要注意依法从重从快审理食品安全犯罪大案要案,狠狠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形成强大震撼力。在办理大案要案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密切配合,法院、检察院应当提前介入,提前了解案情,提前发现和解决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避免反复补查,缩短办案周期,确保大案要案及时高效审结。

  张立勇代表说,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有效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在查处及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或企业,可能涉及行政违法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或者发现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在规章制度、管理、安全保卫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漏洞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有关预防、整改和解决问题的建议,有效促进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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