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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法》修改意见摘编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3-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行业组织的职责

  建议:《执业医师法》应对医师协会的性质、组织形式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原因:现行《医师法》关于医师协会的规定,只有第7条一句话,“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对于医师协会的性质、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很不够的。由于医师协会的性质不明确,使中国医师协会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代表们一致认为,中国医师协会既是医师的维权和自律性组织,这就决定了中国医师协会是医师的法定行会组织,凡取得了医师资格的都必须成为中国医师协会的当然会员。只有每一个医师无一例外地都是中国医师协会的法定会员(即不允许自由退出,若有医师自行退出医师协会,便等于自行丧失了医师资格)。只有这样,中国医师协会才有可能发挥对医师进行维权与自律(惩戒)的作用。正如律师协会一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就明确规定:“律师必须加入的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否则,律师协会便无法行使其行业自律的作用。然而,在《中国医师协会章程》中却规定:医师可以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医师协会,这样,中国医师协会就同其他书法协会、钓鱼协会那样,是一个可以自愿加入的组织,这种性质的组织显然是无法实施维权和自律职能的。

  修改意见:在修改《执业医师法》时,应增加“医师协会”一章,以明确规定医师协会的性质、组织形式、作用、职责及权利义务等。尤其应明确规定:“医师协会是医师的自律性行会组织,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均自动成为中国医师协会的会员,接受中国医师协会的领导,遵守其章程,享有章程中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 (来源:中国医师协会浙江调研组)

  建议:政府放权,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原因:对于医师的执业管理,发达国家多采取行业自律组织管理,而我国的一些行业执业资格(例如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也已逐步从政府交由行业自律组织进行管理。政府从行政许可的主体转变为行业自律组织监管的主体;其行政行为的对象由无以计数的医生转变为各地、各级行业自律组织;其对医生的执业行为有直接监管、事前监管转变为间接监管、事后监管。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是如果通过行业组织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可见,我国正逐步从 “大政府、小社会”的国家转变为“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确定行业自律组织在医师执业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关于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定,在《执业医师法》中仅有第七条的一句,即“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修改意见:建议在《执业医师法》中独立设定“医师协会”一章,同时规定: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医师和医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②医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医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医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医师协会。③医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④医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医师协会。加入地方医师协会的医师,同时是中华医师协会的会员。⑤医师协会会员按照医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⑥医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医师资格考试;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医师执业注册;保障医师依法执业,维护医师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医师工作经验;组织医师业务培训;进行医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组织医师开展对外交流;调解医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按照章程对医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来源: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教研室王岳)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法律问题

  建议:规避《执业医师法》部分法律条款相互矛盾

  原因: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矛盾。第二十四条说“在任何情况下,医师都应当履行救治患者的义务,尤其对急危重患者。”但是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很多机构比如社区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没有专科医师,进行救治有可能跨执业范围,违反了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检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医师进行医学处置,医师有跨范围行医(定性严重些是非法行医)的风险,如果不予处置,同样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这样将医师置于两难的境地,一旦出现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和医师都很被动。

  修改意见:如果在第二十四条中加上:“在抢救急危重患者时,可不拘泥于执业范围”。或者将二十一条中的第(一)项的“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改为“在注册的执业类别内”,就可以避免这些矛盾。(来源: 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院门诊部 邓翠荣)

  建议:修改《执业医师法》,取消执业医师注册制度

  原因: 医务人员定点执业制度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和现实困惑,如医生在执业定点医院以外对急诊患者的救治问题,最常见的事例就是在医生旅行途中,面对列车上突发的急诊患者,不再挺身而出,因为在列车上救人执业地点不对,就是“非法行医”!偶尔碰到溺水的患者,也不敢贸然施救,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等120医生来了再说!为什么?执业地点不对啊!还有很多这样的事例不胜枚举!法律上的困惑和良心的谴责时刻困扰着善良的医务人员,医生本该救死扶伤的,可在现在的制度下只能在执业地点才行,出了自己所在的医院,你根本就不能做医生!

  按照现行的执业医师注册制度,很多医疗行为涉嫌“非法执业”!现在不少外国专家来中国进行手术演示,是不是也属“非法执业”?中国每年那么多援外的医生办理过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吗?现在三甲医院的医生晋升前“下乡支边”办理过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吗?是不是也该属于“非法执业”的范畴?医学专家外出会诊同样可以说是非法行医!可能制度的制定者现在考虑到这些问题,出台了多点注册制度,可是即使现在推行多点执业,专家外出会诊也不会仅仅局限于两三家医院吧,知名专家可是在全国各地到处会诊啊!出了执业地点,到其他医院会诊、手术还是非法,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同样可以以医生是非法行医告状,而至医生轻易败诉,岂不是很荒唐!?事实上执业注册制度是医疗发展的倒退,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多点执业也是治标不治本,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生在医疗活动中的法律问题。

  研究生、进修生上临床同样面临“非法执业”的法律问题。前段时间中央电视台(CCTV)歪曲报道的“公益医院非法行医,北大医学教授惨死北大医院事件” 就突显了医院培养研究生面临现行法律问题的困惑。其实很多研究生是有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但在读书期间教学医院不会给学生执业注册;不少研究生还有过几年的临床工作经验,甚至拥有中级或高级技术职称,但在读研期间所在大学附属医院也不会接受在读研究生的执业变更;进修生外出进修同样不可能变更执业地点,所以按照现行的执业注册制度,研究生、进修生上临床全部都是“非法行医”!一旦患者有什么不满意或者纠纷,“大学附属医院非法行医”就成了众矢之的!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修改意见:面临现行执业注册制度的种种弊端,与其先后出台诸如增加医生执业地点的种种补充条例来修修补补,还不如干脆取消执业注册制度,单独执行资格认定制度!医务人员的资质由国家及省级卫生机构认定,只要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在哪里行医都是合法的!这样才可以真正解放医务人员,让医生由医院人变为全社会所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关“执业资格”的法律问题。以后在列车上、旅途中碰见急诊病人,医生也可以放心地、积极地去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救助! 患者也不必在等待“合法医生”的救治中延误治疗!医院专家外出会诊也不用担心什么“非法执业”,有利于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来源:互联网)

  建议:与相关法律互相矛盾,建议修改

  修改意见:《执业医师法》试用期一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禁止性规定,建议修改。(来源:互联网)

  修改意见:与《宪法》第19条,国家“鼓励自学成才”相悖。《执业医师法》规定只有院校毕业生才可以参加考试资格,“自学成才”的根本无条件参加考试。建议修改。(来源:互联网)

  修改意见:与《宪法》第21条“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相悖, 《执业医师法》对中医规定了种种限制条款,如不可能实行的“学徒”规定,达到逐步消灭中医的目的。如要省级机构批准的“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要有高级职称资格的老师,要有医疗机构的试用2年的证明等。建议修改。(来源:互联网)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医患关系

  建议:把医疗责任险也写入执业医师法,由政府进行推动。

  原因:医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漫长的职业生涯中难保不会出现意外的医疗事故,一旦发生,不但要承担经济损失,还要面对“医闹”等威胁医生人身安全的行为。现在很多高风险行业都能买保险,而不少发达国家的执业医师都必须买医疗责任险,但目前我国实施医疗责任险的城市却寥寥无几,只有北京、上海等开展了试点,深圳将于今年实施,广州则还在研究阶段。王智琼表示,目前难开展的原因之一,是一些保险公司认为风险太大,不愿承包;另外,则是自负盈亏的医院不愿花钱投保。因此,需要引起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的重视,推动其发展。王智琼说,自己一直都在收集有关医疗责任险的相关资料,并对此进行调研,去年广东省医师协会举办过相关座谈会,医生们都认为购买医疗责任险是缓解医患矛盾的好方法,而在春节期间的一些迎春茶话会上,这个话题也是热点之一。不少医生都说,“医闹”不能全怪病人,毕竟人家来医院是为了看病,不会无缘无故吵闹,但医生很多时候也很无奈。如果医疗事故带来的经济压力能由通过买保险的方式进行化解,医院不会逃避,患者又能拿到补偿,那医患矛盾就不会激化到“医闹”的程度。(来源: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医师协会副会长王智琼)

  建议:《执业医师法》中对医师的告知义务应进一步明确。

  原因:由于医-患双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及理解的不同,这成了当今最容易引起医疗纠纷的事由。保护(保密)性医疗措施,本来是基于家长制模式而制定的一项医疗制度,因此,这项要求从来都是作为医师的一项道德规范来要求的,而非法律义务。现在将告知义务写进了法律,便使医务工作成了医师的地狱之门,许多医疗官司因此而败诉,有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科学角度讲,要将病情“如实”告知病人,这对医师来说本身就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首先,怎样才算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种“告知”是否应以病人满意为标准?医学上的告知能做到病人满意吗?有关解释是“必须用病人听得懂的语言进行告知”,即使用了“病人能听得懂的语言”进行了告知,但病人真能听懂吗?若病人开始对医师的告知义务是满意的,但后来因为医疗效果不好又表示不满意了,咋办?“如实告知”的量化标准在哪里? 第二、医生对病情的掌握主要依赖于病人对病情的如实陈述及医院对病体的检查,但有时病人出于知识的欠缺或个人隐私等原因,往往可能有错误陈述或有意或无意地隐瞒病情等情形发生,或者出于经济上的原因而拒绝检查时,医生又如何能做到“如实告知”?第三、科学不是万能的,尤其是医学科学更有许多未知的领域,医学中的许多问题,有时连医师自己都弄不明白,又怎能要求其向病人“如实告知”呢?第四、现代医学日新月异,人们对疾病的认识及治疗手段均可能随着医学的进步及医疗手段的提高而有变化,这也可能对“如实告知”产生误解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第五、由于医师的知识局限(任何医师都不可能是全能医师,如不同级别及不同专科的医师在对某一疾病进行会诊时会有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这本是很正常的事情)及学术观点的不同,可能对同一疾病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这便成了病人指控医生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第六、医学科学的复杂性、病人的个体差异及疾病的多变等特点,决定了医疗手段也必须随病情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因此,告知的内容可能随病情的变化而变化。这样,我们必须对“如实告知”赋予一定的含义,以避免对“如实告知”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第七、是否会产生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见的。如某人患有“绝症”,医生对于“如实”告知后,是否会使病人产生不配合治疗、甚至绝望自杀等不利后果?其决定因素完全在于病人,医师们往往是很难预知或者是根本不可能预知的。医师何以能对此承担责任?《执业医师法》将“应注意避免不利后果”写进法律,这无疑是要求医师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不仅与法无据,也有违立法宗旨。(来源:中国医师协会浙江调研组)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医师资格考试

  建议: 《执业医师法》医师的“资格考试”和“试用期”互相颠倒。致使很多找不到工作的医学生无法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助长送礼找工作和为参加考试挂靠医院送礼之风。(来源:互联网)

  建议: 《执业医师法》第9条中应去掉“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限制,让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生直接参加执业医师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执业医师的资格。

  原因: 《执业医师法》第9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后……”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才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合法执业权。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就会出现以下问题:①医院接收的医学院毕业生有的屡次没有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医院难以安置其工作;②医院试用期一年的合理合法性与《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禁止性规定相矛盾。③即使有些医院规定试用期为一年,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公布往往在半年左右的时间之后,毕业生已过试用期而转正了,医院对此也无可奈何;④对于毕业后没有直接进入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的医学毕业生,待工作一段时间后想重新回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时,医疗机构往往以其非应届毕业生,又无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而拒之门外。这意味着,医学院校学生一旦毕业后不直接从事医务工作,以后再想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就很难了。上述情况对于基层医疗机构影响相对明显,加重了其医务人才资源的短缺。对照《执业医师法》和《注册会计师法》,无论是司法考试还是注册会计师考试,学历教育毕业生均可参加,通过考试只意味着执业资格,但是并不能独立执业。其必须实习满1~2年后,才具有独立执业的权利。此种规定,一方面可以确保通过资格考试的人,才可与律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日后成为合法执业人员;另一方面,学历教育毕业生完全可以虽通过考试,但暂时不从事相关工作,保留其从业资格,以储备专业人才资源。(来源:全国人大代表周晓光)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专科医师培训

  建议:修改《执业医师法》,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专科医师准入、医师定期考核等相关条款纳入执业医师法,做到有法可依,按法办事。

  原因:我国现有210多万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都是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明确提出建立我国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加强了医师准入,对于防止非专业、低素质人员进入医师队伍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我国医学教育体系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不同层次、不同办学形式对生源情况、培养内容以及考核标准都有很大影响,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做出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决策。卫生部自1993年开始探索建立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取得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为建立完善的住院医师培养和专科医师准入制度奠定了基础。值此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深入推进之际,期待卫生主管部门借鉴美、英、加、日等国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开展住院医师培养与专科医师准入的经验,总结前期试点经验,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定,推动全国住院医师培训和专科医师准入工作的进行。同时加大对《执业医师法》条款修订的研究,为专科医师准入提供法律依据。(来源:中国医师协会陆君)

  ★《执业医师法》修改之多点执业

  建议:允许城市在职医生“多点”注册、“多点”行医

  原因:全国人大代表谭家驹、林曙光、方潮贵在07年两会期间曾联名递交了修改《执业医师法》的建议,允许城市在职医生“多点”注册、“多点”行医。现行《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医生只能定点注册行医,除特殊情况外,院外开诊属于违法。这有利于保证医疗安全。但大部分的卫生资源和优秀卫生人才都集中在城市、大医院,使得大医院人满为患,而承担基本医疗服务的社区极其缺乏,百姓看病难、看病贵。谭家驹认为,如果每一个医务工作者都能在某一区域,联系一个群体,层层辐射,形成网络,患者先找社区医生就诊,基层医疗网络就能建设得更好,大医院的门诊压力也会大大缓解。这种使医生由“单位人”向“行业人”的转变,大城市、大医院的资深医生走向社区,让医生真正成为自由职业者,形成执业医生“多点”注册、“多点”行医的做法,在国际上已是一种成熟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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