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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送审稿)》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3-2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平合理、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执业准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管。

  第七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市(州)、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九条 本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所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承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

  第十条 各类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在诊疗活动中应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双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调会申请调解;

  (三)双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双方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五)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委托人应及时赶到现场,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程序;

  (二)按规定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和启封,封存后的实物及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

  (三)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分析讨论与处理意见告知患方;

  (四)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医患双方参与协商的人员均不得超过5人,参与协商人员要亮明身份,患方其余人员应撤离医疗机构;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医院太平间或殡仪馆,存放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依法进行尸检;

  (六)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七)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妥善保存处置医疗纠纷的相关录相、录音资料,保存时间2年。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责令医疗机构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因医疗纠纷引发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群体事件,应立即向同级政府、综治、维稳部门报告,并及时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因医疗纠纷引发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警情后,应立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依法制止;对挑头闹事人员,查明其身份,依法严厉打击;对停尸、闹丧等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按照“功能适用、交通便利、独立办公”的原则设立固定场所,设置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理赔室、档案室等,悬挂医调会标牌,提供必需的办公与安全设施,配备1—2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设主任、副主任,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3人以上,建立法学、医学、保险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主任、副主任及人民调解员由医调会推选或聘任,报同级司法、卫生行政部门和保监部门备案,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医调会主任、副主任应从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责任心强、退居二线或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中挑选。

  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一定法律、医学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患矛盾激化;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及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好的医疗纠纷,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五章理赔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向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索赔1万元以下,向其他医疗机构索赔5000元以下的,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理赔事项。若超过上述索赔标准,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患方向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索赔超过10万元、向其他医疗机构索赔超过5万元的,应先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经医调会组织专家集体讨论,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再依法依规调处。尸检及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协商承担。医调会调处赔偿金额原则上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25万元,其他医疗机构不超过15 万元,超过这个标准应由医调会及有关各方共同研究确定,或者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配备专职理赔员,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全程参与医疗纠纷理赔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医调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或受委托的保险机构应当按协议或判决,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或补偿金。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 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医疗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对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不按正常渠道解决、不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的,造成严重后果和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积极配合,致使调解、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程,不负责任延误危重症患者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经法院审理裁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调会认定医务人员有责任的。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及其他人员,发生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法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徇私舞弊,向患方隐瞒主要事实真相的;

  (二)对当事人进行侮辱、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四)接受当事人吃请或财物的;

  (五)篡改调解协议,不如实反映双方真实诉求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不按期作出鉴定结论,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相关专业机构承担,并追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违反新闻宣传纪律,对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肆意炒作,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严肃追究有关媒体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疾控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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