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男,42岁,于2002年1月18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妻林某为受益人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住院费用保险,缴纳保险费123元。
2002年10月14日下午,被保险人黄某某与往常一样工作,下午6时左右,其弟弟到其工作地找他有事,正在谈话间,黄某某突然手捂胸口,双眼失色,身体向后倾斜倒下。其弟立即电话通知医疗急救队,但当急救队赶到时,发现黄某某已经死亡。黄某弟弟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对黄某的死亡经过及现场状况进行了查询和勘察后离开了现场。两天后,受益人黄某妻子林某向保险公司提起意外伤害保险金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死亡保险金20000元。
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并经研究后,认为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受益人申请意外死亡保险金证据不足,因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为意外。后来,保险公司提出补交材料,但林某仍不能提供,最后,保险公司做出了“不予立案并退件”的处理决定。林某对保险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黄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该严格依法遵守和履行。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明显不能科学、客观、具体地体现被保险人死亡的性质及原因。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案例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保险领域,与保险身故责任有关的死亡原因一般可以分为三种:自杀、疾病和意外。而根据投保险种的不同,不同的死亡原因导致的保险责任不同。对于意外保险,除因意外原因导致的死亡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将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从理论上讲,意外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如果不能证明是因意外死亡,即可推之为自杀或者疾病死亡,这将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所以,申请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的事实进行证明,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所以,为了避免保险金申请人因无法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明资料,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核定保险事故,从而导致得不到保险金赔付的情况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金申请人应该注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准备好相应的证明资料。特别是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且死亡原因有待查明,而死亡的原因又直接影响到是否赔付或者赔付额度的场合,不应急于火化或者安葬被保险人,而应该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积极配合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从而使理赔能够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给自己造成损失和事后不必要的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