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蹇明志、杨桂荣、张显君、闵国成、蹇明会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蹇明志、杨桂荣、张显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闵国成、蹇明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
一审宣判后,杨桂荣、张显君不服,提起上诉。沈阳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