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后发生车祸,保险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限定赔偿范围为由,只赔付2000元。投保人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近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霸王条款”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的目的。
保险期内发生车祸
2011年3月22日,乌鲁木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名下的一辆重型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赔偿限额为2000元 。
2011年6月12日,该投保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012国道某处与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追尾,导致两车及道路护栏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商贸公司为修复客车支付材料及修理费合计3.8万余元。托克逊县路政管理局认为商贸公司的货车违反了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停驶,接受处理,并认为其涉嫌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行为,商贸公司被处以罚款3000元;缴纳路产损失费2.9万余元。
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商贸公司找到保险公司,让其赔偿修复客车的材料及修理费3.8万余元、缴纳路产损失费2.9万余元,但遭到拒绝。商贸公司便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7万余元。
乌市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商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商贸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保险赔偿款2000元。
商贸公司不服,向乌市中院提出上诉。
商贸公司上诉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限额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属于车辆强制保险,相关的赔偿限额应当依照行政法规定予以确定。此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属于保险协会单方制定,赔偿限额的制定主体并非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部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四部委规定的总限额12.2万元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限额赔偿有悖法律
乌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四部委规定的总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和赔偿范围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有悖于交强险立法的目的,因此,商贸公司主张赔偿的材料及修理费3.8万余元的请求,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商贸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费2.9万余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乌市中院判决变更了水区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商贸公司保险赔偿款3.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