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杨某原系夫妻,1991年1月12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即原告小陈。
....2003 年2月,陈某购得某处411号房屋,并于同年4月取得了411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登记产权人为陈某。之后陈某与杨某于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于同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411号房屋一套,暂时由陈某保管并居住。待小陈年满18周岁时归至小陈名下。” 离婚后杨某及小陈、陈某均在411号房屋居住,2007年6月杨某搬离411号房屋。2008年初,小陈搬离411号房屋与杨某一起居住。待小陈年满18 周岁后,陈某拒绝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陈名下。
....为此,小陈以父亲为被告,母亲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小陈名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陈某与第三人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的411号房屋赠与二人之女小陈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陈某在小陈年满18周岁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411号房屋过户到小陈名下,并不影响赠与行为本身的效力,但由于赠与的411号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陈某撤销赠与(即拒绝过户)的行为,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小陈主张本案中赠与合同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应优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意见,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离婚男女双方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在二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意思表示,不应涉及第三人,故《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中有关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亦只适用于离婚双方就财产在二人之间分割的约定。陈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将411号房屋赠与小陈的约定,不适用《婚姻法》的规定,陈某有权主张撤销,故对小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精忠 廖伟)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其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表现在登记离婚后财产分割条款可否撤销或者变更。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
....本案中,陈某与杨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既包含了夫妻关系解除的身份行为,也包括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女儿小陈的财产行为,因此将该两种行为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有其合法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对于房屋,其权利转移的标志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也即过户)。显然,本案陈某为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其女儿名下,因此赠与人陈某对自己房屋的份额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有权撤销对女儿小陈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