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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辩护词解说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2-28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接受(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4XX号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陈群律师担任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学习了解了有关法律规定、判例及福田区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仔细查阅了本案的两本卷宗(诉讼文书卷和诉讼证据卷),研究了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8XX号起诉书,多次与被告人交谈,比较清楚地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后又出席法庭,听取了公诉人的指控及对被告人的发问,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控方证据进行了质证,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辩护人现依法提出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主观要件是一时疏忽、过于自信

  被告人是有正当职业、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中年人,一向本分守法,根本没想过自己会因为饮酒而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

  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与朋友吃饭时喝了些酒,他酒量小、特意过了四五小时才开车回家。显然,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醉酒飙车、追求刺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

  2、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从来就没有交通违章过,更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未驾车与任何车辆或行人发生实际碰撞,更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被告人积极配合民警调查,主动交待案情,毫无隐瞒、推脱,其悔罪态度良好。

  正因此,福田法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的历史表现、悔罪态度和本案社会危害性,准予取保候审。

  3、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

  本罪是新设罪名。因为在全国发生多起醉酒飙车、追求刺激、导致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各地入罪罪名不统一、量刑轻重差异巨大、社会反响激烈,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为犯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该罪罪名为“危险驾驶罪”。

  从此后的公开资料看,涉嫌本罪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是本分公民、极少有劣迹者。

  中国人注重亲情友情、讲究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生子满月迎来送往无酒不成席、吃饭喝酒是常态。“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人因酒获罪,同席喝酒的人都不安、都尴尬。

  正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规定“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最高院的意见是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指导、规范,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没有损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二、指控被告人“发生碰撞事故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事实不清: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或者根本没有发生事故,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换言之,法律语境的“逃逸”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个要件:一是明知交通事故已发生,二是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三是有驾车及离开现场并逃跑这个连续性行为。

  1、本案没有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何谈“明知”?

  2、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且实际并未“逃逸”。

  (二)证据不足:

  1、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法律规定须全面收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即,仅收集、出示有罪证据、罪重证据而不收集、出示无罪证据、罪轻证据,是不合法的。

  2)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须“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也即,“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统一的证据要求,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都是“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力,就不应当据以起诉、定罪。

  3)五机关规定的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4)辩护人对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

  “证据确实”是对证据的品质的要求,即证据须具真实性、确定性。它更多地体现为对证据个体的要求,即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须真实、确定、经过法庭质证。

  “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数量的要求,即证据须达到证明对象和证明过程所需要的合理的数量,须形成证据体系、互相印证,而不能是孤证或是互相矛盾。证据的数量要求更多的是对证据的整体的要求。并且,“确实”是“充分”的前提,如果证据不确实,即使数量再多,也不能构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同理,如果只有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证,证据的“确实”就无从体现。证据的质和量对案件的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证据既不“确实”更不“充分”

  1)证据之间不一致,甚至冲突、矛盾

  本案证明“发生碰撞事故”及“逃逸”的证据只有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记述发生“连环相撞”且“连环相撞三次”却并未指明碰撞部位及损坏程度。且各笔录的表述也是不一致的。

  2)有罪证据都是言词证据、传来证据

  本案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是证明力很低的言词证据、传来证据。

  本案言词证据不是真正意义的证人证言,而是典型的传来证据------侦查机关制作的对证人的询问笔录。

  在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刑事诉讼中都原则上排除传来证据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我国刑诉法中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是,由于该传来证据是由侦查人员所制作,发生偏差、错误、带记录人主观色彩或表达习惯的可能性很大,被告人因醉酒被司法机关讯问且限制人身自由因而紧张、畏惧、思维与行动失去常态,不敢、不能、不知纠正纪录失误的可能性亦极大,再者,证人未到庭与被告人对质、接受控辩双方询问,法官亦无机会对证人察言观色、分辨证言的真假。故该证据根本未达“确实”、“充分”要求。

  3)只有孤证

  孤证是指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证明作用的证据只有单个或单类、不成体系、无印证。本案虽有两份同类证据(笔录),但在没有别的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这些同类证据仍属孤证。两份笔录记载两名证人证明被告人实施危险犯罪(醉酒驾驶、碰撞),但碰撞并未发生,被告人亦否认碰撞,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就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

  4)缺少必要证据

  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刑事犯罪行为,且该行政违法行为须有法定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侦查机关既是交通事故行政处理机关又是刑事犯罪侦查机关,如果指控的交通事故真实发生,它应当并且肯定会依法制作并向公诉机关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真的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必然招致撞与被撞的至少三辆车的严重损坏、甚至造成人身伤亡,必然需要保险公司到场查勘、定损,必然有汽车4S店修复纪录,必然有保险公司赔付纪录,也可能有交警到场勘验并且处罚。

  《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文书、直接证据,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单、赔付单、汽车4S店维修单等等都是书证,它们都是证明力远远强于询问笔录的优势证据。

  然而,公诉人并未出示该等优势证据------不是其疏忽,而是根本就没有。

  5)证人是利害关系人

  本案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且发生了争吵。如果真的发生“连环相撞”交通事故,已经撕破脸皮的证人必不放过被告人。然而,并无相关证据。可见其证言不合实际,可信度、准确度值得存疑。

  立法和法理都认为当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时,证人所作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应采信。这是为了防止构陷、泄私愤等等不理性的或非法的行为导致冤假错案。

  6)视听资料只证明“抓获”

  当庭播放的视听资料没有交通事故的声音、画面,不能证明发生“碰撞”“逃逸”。

  7)被告人的辩解证明没有发生碰撞。

  8)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可能逃逸。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两次发生碰撞且第一次发生碰撞后逃逸,辩护人仔细查阅全部诉讼证据,证明这一重要事实的只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没有物证、没有视听资料、没有书证。如果确实碰撞,应当有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单、定损单、赔付证明,对于严重事故,应当有交警的现场勘验笔录。同时,应有现场录相。然而,两起碰撞均未见此类较为可靠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品质不够、数量极少,不能说是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依法自行辩护不构成“认罪态度不好”

  1、被告人于法庭审理时承认醉酒但否认发生碰撞事故,同时就“连环相撞”、“交通事故”“逃逸”等事实自行说明、解释、辩解、否认,是依法行使自行辩护权,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依法应对这种行为予以肯定、支持、保护。

  2、醉酒驾驶与交通事故不是必然的、连带的、并行的关系,被告人的辩解内容符合案情和常理,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可信度。

  3、公诉人就此给被告人扣上“认罪态度不好”的帽子,这种提法不合适、这种做法不合法。

  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合乎情理和事实地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事实、证据进行陈述与辩解,就构成“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不能从轻处罚,还有被告人敢在法庭审理时自行辩护吗?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自行辩护权何以得到落实?

  四、基于事实和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基本要求是对犯罪的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相适应。即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但是,被告人“发生碰撞事故”、“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醉酒驾驶实属不该,但其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对醉酒驾驶行为十分懊悔。鉴于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予以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谢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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