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受香港A国际商务公司(下称A公司)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A公司与四川XX铁路实业开发集团公司(下称XX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成都X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下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
二、XX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有权依照《成都XX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第七十条之规定,终止双方的《合同》。
1、XX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二十条“酒店建成后,其房屋的产权由甲方负责办理”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依法向合资企业缴纳了相应出资,XX公司却违反上述约定,私自将本属合资企业所有的大楼登记到成铁分局(系XX公司的母公司)的名下,致使合资企业XX大酒店的注册资本至今不能到位。为此,成都市工商局已发出限期出资通知书。XX公司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客观上给合资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A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XX公司的行为涉嫌抽逃资金。
合资企业成立之际,XX公司将涉案大楼经过评估作价作为出资。1998年,XX公司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也未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将该楼登记为成铁分局的产权,并故意将此情况隐瞒A公司,1999年还在催促A公司增加投入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抽逃资金的意图非常明显,既严重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又严重侵害外资方A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
3、《章程》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终止合资:……;2、合资他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严重亏损,甚至无法经营……”XX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有关约定,致使合资企业连年亏损,A公司有权依照前述规定终止合资合同。
三、A公司已严格按照双方的有关约定出了资,不存在XX公司所指责的“出资不到位”的问题,当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A公司的出资情况。按照双方的约定,A公司应向合资企业出资2664万元。庭审已查明:A公司已向合资企业出资2710万元,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额,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当然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2、即使A公司出资不到位,XX公司要追究其违约责任,也应当在1999年8月11日前提出主张,XX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按照《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其余资金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双方全部缴清”,XX大酒店是1996年11月11日领取的营业执照,其后的六个月应当1997年5月11日。《合同》第四十八条还约定:“……如果累计三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出额10%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故XX公司最迟应在1997年8月11日起的两年内即1999年8月11日前主张权利,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XX公司现在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3、A公司与XX公司并未就合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投资的投入时间、双方各应承担的份额、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以注册资本的分摊比例来分摊投资总额,属于单方面的臆断。其指责A公司投资总额不够,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有如下约定:“为完成XX大酒店建设所需的投资,总额超出注册资本6660万元以上部份以中外合资成都XX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名义筹措。”很显然,该约定明确表明超出注册资本部分是由合资企业融资来实现,而非合资双方实际投入。XX公司要求A公司投资应占总额40%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诉称A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XX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合资企业连年亏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A公司有权终止合资合同;相反,A公司在履行合资合同中并无过错或不妥,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恳请合议庭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