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aa建材有限公司(简称aa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bb玄武岩石材有限公司(简称bb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a公司与上诉人b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上诉人bb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aa公司与bb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bb公司向aa公司购买玄武岩碎石,运到四合永车站价格每吨 43.00元人民币,由bb公司负责货物到站台一切事宜,如铁路运费及发生的一切费用。bb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与aa公司结清,每延误一日,bb公司应付总货款1‰滞纳金。aa公司负责将销售给bb公司的碎石运送到四合永站站台,所发生的运费每吨4.00元,由aa公司负担。根据此销售协议,aa公司2000年向bb公司销售碎石202车皮,计12322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为43.00元/吨,货款为 529846.00元。bb公司已给付aa公司货款200000.00元,尚欠货款329846.00元。
2001年aa公司向bb公司销售玄武岩碎石583车皮(其中包括a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100车皮)计34393.84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 43.00元/吨,货款1478935.10元,装车皮费用3.60元/吨,装车皮费为123814.82元。
2001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要将碎石运到站台并装上车皮,价格为46.60元/吨,结算方式为“待工程款到帐后一星期内结清”。
2001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aa公司销售给bb公司的碎石,关于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收货厂家检质验斤为准。价格2000年发天津结算价为四合永车站站台交货价43.00元/吨;2001年发北京、天津车板交货价46.60元/吨。bb公司给aa公司货款及运费待进一步核实。2001年发往天津货物出现问题,待双方与天津确认后进行结算。并约定到2001年末,bb公司保证按aa公司供料所涉及的厂家及相应工程项目实际给付bb公司款项的比例付给aa公司,如bb公司不能兑现,aa公司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给付款项先剔除双方垫付运费,然后计算给付料款金额。鉴于aa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在2001年末前bb公司回收的款项先支付给aa公司30万元左右,如供货厂家款先到或同时到达,按各自应得比例各收各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bb公司仍未履行该还款协议。
在庭审调查中,bb公司提供了2001年度发给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检斤过磅单,平均计算每车57.73吨,实际检斤过磅数 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按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计算。对2001年双方争议的发往天津的155车皮石子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吨。a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0车皮,bb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应以实际检斤数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bb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斤过磅单,收货收据,aa公司提供的铁路局的发货数量证明,bb公司在天津的收料员收料155车皮的证明、庭审笔录为证,且bb公司对收到aa公司总计583车皮的石料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石子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因b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自货物发运之日起,3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bb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应为有效,其中关于结算方式的期限约定不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因bb公司未实际履行,应按双方的约定由bb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后,每延误一日,向aa公司支付总货款1‰ 的滞纳金,计算至2001年8月6日止,共计227709元。对aa公司出售给bb公司的石子站台交货价和车板交货价应以双方最后还款协议变更的条款履行。发往天津的货物因已实际使用,应按厂家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给付aa公司货款。aa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属2001年发货,双方对吨数不能达成一致,应参考双方已对2001年发货已达成一致的每车皮吨数平均59.21吨计算。遂判决: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后一次性偿付aa公司货款 1804017.20元,支付aa公司为其垫付运费7546.71元,装车皮费123419.00元,滞纳金227709.00元(截止至2001年8 月6日)。案件受理费210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由bb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aa公司、bb公司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
上诉人aa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滞纳金错误,不是227709.00元,而是1005494.31元。原判将滞纳金计算至2001年8月6日是错误的,应按全部合同约定的不同期限阶段进行计算,应一直计算到被上诉人给付全部货款为止;2、原判决确定限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后一次付清的给付期限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bb公司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错误,且对方诉讼请求未届履行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1)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相应协议已对 2000年的合同性质、付款方式、价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约定bb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以回款数额剔除垫付费用后,按应付款与实际付款之比给付aa公司。此约定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审法院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依据原已作废的2000年协议条款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2)我方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及货物亏吨、亏吨运费等损失应予扣除或由aa公司自行承担。(3)依据双方2001年签订的协议,我方已足额支付aa公司相应的款项,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4)双方属合作代销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方应结货款数额错误,认定垫付运费、装车费及滞纳金于法无据。2、应先由aa公司向我方出具应收款项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aa公司于2001年度向bb公司供货情况如下:发往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皮,平均计算每车皮重量为57.73吨,实际检斤过磅数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皮,bb公司同意按aa公司提供的平均标重计算,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61.04 吨,计6714.4吨;对2001年度发往天津的155车皮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 吨;对于aa公司增加的100车皮诉讼请求,双方对吨数不能达成一致,因属2001年发货,故应考虑双方已对2001年发货达成一致的每车皮平均吨数计算。计算公式:(218车×57.73吨+110车×61.04吨+151车×60吨)/(218车+110车+151车)=59.21吨。即平均每车皮重量为59.21吨,计5921吨。综上,aa公司于2001年度向bb公司供货总数为34280.27吨,依据《还款协议》中双方所约定的2001年度46.6元/吨计算,货款应为1597460.58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1)双方于2000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001年1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曾明确约定此协议是在遵循原合同基础上订立的,由此得出双方当事人并无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没有因新合同发生而使旧合同消灭的意思表示,故对bb公司认为《还款协议》是对原合同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9月1日《销售协议》中约定bb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bb公司未在三个月履行期限内完全付款,属于违约。关于双方在2001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待工程款到帐后一星期内结清”和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到2001年末,甲方保证按……。”此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仅是bb公司对还款的保证,并未实际履行,不应认为是对第一份合同中所约定的货发后三个月履行期限的变更。故对bb公司认为合同未到履行期限,其没有违约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应按总货款1‰的比例计算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是:2000年所发货物的欠款从 200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1年所发货物的欠款从2001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运费。按第一份合同约定应由bb公司负担。且对于亏吨运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bb公司亦未对亏吨运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主张及相应证据。故对bb公司应扣除亏吨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装车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已在2001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将其包括在价款中,即46.6元/吨;(5)关于欠款数额问题。bb公司主张已给付aa公司6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此60万元中的20万元,一审法院已将其做为2000年bb公司所付货款予以扣除。另40万元,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是aa公司为其垫付的运费,在一审中也予以扣除。bb公司对此部分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计算货物吨数有误,应予纠正。从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代销关系。发票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bb公司给付aa公司2000年所欠货款329846.00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bb公司给付aa公司2001年所欠货款1597460.58元,支付aa公司为其垫付运费7546.71元,两项共计1605007.29元及违约金(自200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0元,由bb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aa公司负担3000元,bb公司负担18000.00元。bb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应当由aa公司负担的3000元在执行中由aa公司直接给付b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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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占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占,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方兴,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互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1日原告以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代表与被告签定-份“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三众防冻液”300箱,被告提货时支付150箱货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02年2月1日前结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及处理办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货300箱,除支付150箱货款外,余货150箱计款 15000元由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时,被告支付900元,其余货款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承认东营市三众化工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广饶县三众化工厂生产。被告对其反诉,庭审中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实际为双方个人之间的买卖防冻液协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防冻液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其于2002年2月向原告支付款900的事实相矛盾,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14100 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100元。案件受理费 5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某占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伪造产地、厂址生产防冻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所诉标的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处以罚款。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占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占所售防冻液“三众防冻液”,不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且厂址、产地与实际产地不符,产品没有合法的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0条、第33条、第36条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占均违反了以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货物和违法所得,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建议相应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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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季家村农民。
上诉人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给被告程某送了1532.5元的货物并给被告程某写了送货单,被告程某给原告张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欠条不是她书写的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程某写的欠条,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第三条结论证明:欠条上字迹与原告提供被告程某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某未及时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程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所写,因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书(2003)东中法文鉴字第2号文检鉴定书为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程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1532.5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元,实际支出费28元,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请求再次做笔迹鉴定,以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条是不是上诉人程某所写。对这一问题,一审期间已做过鉴定,证实欠条是程某所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现程某仅简单的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鉴定具备上述情形,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