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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有哪些类型,每种类型的分析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2-2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公司犯罪从犯罪学角度分为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两类。区别在是否具有主观的谋利性和客观的经济相关性。公司犯罪的现有规范不能应对实践中的公司犯罪,建议通过刑事立法进行弥补。

规范学的公司犯罪分析为我们展示的是一幅公司犯罪的现行法条状况,但仅仅反映的是刑事立法的发展。从犯罪学角度研究实然的公司犯罪,可以为及时改进刑事立法与完善刑事司法奠定前提。

一、公司犯罪的理论类型

1997年我国刑法典及其修订关于公司犯罪的规定庞大而繁杂,以“单位犯罪”笼统加以规定。但是,立法并未囊括所有的公司犯罪,从犯罪学角度分析公司犯罪是完善公司犯罪立法与司法的一条途径。公司等企业法人犯罪包括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并有向朝经济犯罪方向发展的趋势。总体上,我们将公司犯罪区分为公司经济犯罪和公司超经济犯罪两种类型。

(一)公司经济犯罪

公司经济犯罪危害的是社会经济关系,一般是以学界对经济犯罪的理解为限度。经济犯罪应当从犯罪主观上的非法谋利性和客观上的行为经济相关性来理解,刑法学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是以谋取一定的非法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为目的,在经济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实施的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经济犯罪略广,行为外延更为丰富,基本特征包括:一是主观目的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二是发生领域为经济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三是侵害经济关系或经济秩序。对于公司经济犯罪,需要注意其四种典型的犯罪形态。

1、资本犯罪

资本犯罪是指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犯罪。公司资本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项基本原则,这是维护公司市场信誉、实现股东权益和保护债权人债权的重要制度保障。如果公司在资本筹集、营运和变动过程中,滥用股东与公众信任,将严重危害投资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中介组织出具失实证明文件、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均属资本犯罪之列。

我国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即实缴资本制。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经济实力的昭示,是公司资信度的标准。资本犯罪的危害主要在于造成资本不实,影响交易安全。一般而言,资本犯罪的刑法设计为结果犯,即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方构成犯罪。需要注意,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区别在于是否真正地出资;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欺诈发行虽经合法程序但为欺诈取得。

2、环境犯罪

公司环境犯罪集中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规定。该节规定的十余个罪名基本上都可由公司构成。环境犯罪破坏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与生态环境,危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犯罪的前提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宪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刑法都对破坏环境行为严厉禁止。经济发展中,应当杜绝为吸引投资而忽视环境保护、忽视生态破坏的短视行为。公司为追求短期利益,倾向于降成本外部化,以生态环境破坏为代价获取高额利润,这也是环境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3、财务欺诈犯罪

欺诈是与诚信相对而言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具有自身的逻辑,以诚信作为伦理基础。欺诈行为是与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现代经济学理论重视经济伦理的建设,认为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经济生活和行为的基本模式,具有内在的道德意义和价值尺度,不能无视道德的考量。正如艾伦布坎南指出,根据市场是否满足正义的要求来评价市场正在成为一种趋势。欺诈行为消解市场经济的道德基础,比如,“安然事件”以及系列财务造假引发西方国家对公司诚信的再度思考和重视。对于我国正在建设中的市场经济更需要健全信用机制。

公司欺诈犯罪在设立、运营和破产清算阶段均有表现。表现为:(1)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的;(2)制作虚假招标投标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3)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或公众的;(4)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5)法定账册之外另立帐册的;(6)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登记的;等等。以财务造假等公司欺诈犯罪为例,某些“精明”的公司伪造数据、虚报业绩短时间内使股票不断升值,但最终导致投资者重大损失、市场信心严重挫伤。

4、金融犯罪

公司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中。公司金融犯罪发生在金融管理过程中,与金融工具密切相关。现代经济生活中,资本运作已经成为公司战略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尤其对上市公司而言,能否从资本市场上顺利筹资并进行运作或从金融机构获得支持是决定一个上市公司竞争力的重要指标。资本市场的秩序需要金融法规加以维护,公司违反金融法规破坏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进一步划分金融犯罪,包括:金融诈骗罪、货币犯罪、外汇犯罪、存贷款犯罪、金融票证犯罪、证券犯罪等。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金融犯罪之规定不能应对既有之金融犯罪。以证券犯罪为例,上市公司再融资一般是通过增发新股和配股。前期准备阶段虚构利润和投资项目的行为,情节严重者按照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论处;资金到位后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占用募集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此两种行为(或者说犯罪)往往使中小投资者无法对投资实现有效的监管,最终导致投资者的巨额损失。有观点建议分别增设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罪和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罪予以应对,值得进一步研究。

资本犯罪、财务欺诈犯罪、环境犯罪、金融犯罪是四种典型的公司犯罪形态。公司犯罪的其他类型如侵犯知识产权、危害税收征管、走私、扰乱市场秩序同样可辟专门篇幅予以探讨。

(二)公司超经济犯罪

公司超经济犯罪一般是指公司实施的超出经济活动领域之外的犯罪,需要同自然人假借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区别开来。随着公司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扩展与深度强化,公司犯罪正在由纯粹的经济犯罪向超经济犯罪发展,侵犯客体将不再局限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结构、社会变迁的实际状况以及法人团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矛盾的现实特征和变化趋势,法人犯罪已经超出经济犯罪的范围,需要刑法进一步应对。这一认识是妥当的,也符合法人犯罪的发展规律。伴随越权规则在公司法实践中的否认,公司章程不再对自身经营范围作严格限定,公司实施行为范围必然越来越宽。公司犯罪将可能在更多的非经济领域产生。公司超经济犯罪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侵犯客体是经济关系与经济秩序之外的社会关系;二是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过失犯罪且不一定是牟利动机;三是发生的领域不限于经济领域。

美国犯罪学界曾经将法人犯罪行为划分为三类:侵害雇员的犯罪;侵害消费者的犯罪;侵害人类集体安全的犯罪。这里的法人犯罪也不限于经济犯罪,其中第一、三类犯罪即为超经济犯罪。公司超经济犯罪包括对内的超经济犯罪和对外的超经济犯罪。对内的超经济犯罪是公司对内部雇员的犯罪,而对外的超经济犯罪是公司对外部公众包括消费者、利益相关人等的犯罪。公司超经济犯罪提出的意义在于,对比刑事立法与犯罪现实的差距,以便于立法完善。

二、规范学的公司犯罪和犯罪学的公司犯罪

规范学意义上的公司犯罪的范围问题,是一个国家刑法对公司犯罪的调控广度问题。在我国,这一讨论是在单位犯罪立法调控争议中展开的;有学者认为应当最大限度地县直单位犯罪的调控广度,县直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更有学者批评1997年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立法是“撒大网”方式,罪种范围过于宽泛,是刑法万能观念的体现。这种立法的谨慎与反思值得肯定,不容忽视的是,应对不断反战的公司犯罪法条不敷所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单位盗窃,曾于1996年、2000年作出过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所作的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犯罪,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这一解释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中再次得到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盗窃罪并无正式司法解释。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论证过程中,有观点建议笼统原则地将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作一规定,对构成犯罪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定,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源于坚持罪刑法定,不得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不论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在法律修改调整以前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性意见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是一个越权解释,越出了司法权的边界。但在我国的现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司法解释作为细则化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对单位盗窃行为等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具体罪名,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同样,这种行为在其他犯罪中也存在。例如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公司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同样能构成该罪,但刑法没有对该罪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国外刑法理论早就认为藐视法庭罪(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既可由自然人实施也可由法人实施。该种情形下,不需要任何积极的行为,只需要消极的钚作为,他对法人而言也不需要有任何代理人(直接责任者)。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裁定执行难是司法改革的一大阻碍,也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法院权威难以确立的一大障碍。从犯罪现实与刑事政策两个角度出发,重新确认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值得研究。又如,贷款诈骗罪是否可由公司构成?理论上存在无罪论、变通论和否定论三种不同的学说。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罪处刑的问题专门进行了研讨,认为:按照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很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有主张不能定罪处刑;也有主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主流意见主张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这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按合同诈骗罪论处的做法,是一种对立法偏差的矫正,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

理论界对于如何处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存在不同的态度: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有观点主张进行变通处理(当然,这种变通只有在存在类似的变通罪名才适用,对盗窃、杀人等不适用),还有观点主张直接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立法愿意与刑事政策。笔者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司实施刑法并未规定的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类似的实质上由公司实施的犯罪,因刑事立法的应付阙如而脱漏法网之外的情形如何补救?一般认为,必须由刑事司法部门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救,但司法解释作为越权解释,仅仅是权宜之计。只有通过刑法的修改和完善才能彻底解决此类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而将刑事责任在公司与责任人员之间分担。由此可见,实质的公司犯罪类型广于刑事立法上的公司犯罪。我国刑法理论惯常的认识——法人可以而且只能构成行政犯罪的主体,这一人是有待更新,刑事立法中公司犯罪的范围有待拓展。

三、公司犯罪之立法拓展

我国1997年刑法典和相关罪刑规范对公司犯罪的规定,在某些犯罪上的缺失却为不争的事实。公司自进入社会生活以来,无时无刻不影响着公众生活,公司犯罪由此可能在诸多领域存在,如果一定要限制公司犯罪的范围,无疑会在规范学意义的公司犯罪与犯罪学意义的公司犯罪之间造成差异,最终因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而使立法无法应对某些实然意义的公司犯罪。

从规范学的公司犯罪不能应对犯罪学的公司犯罪观之,通过刑事立法改进拓展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应对越来越严重的公司犯罪是有必要的。从世界各国法人犯罪立法趋势分析,从法定犯始,范围逐渐扩大,甚至扩展到过失杀人与过失伤害等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前可以说关于公司犯罪采取的是单行刑法加附属刑法的模式,刑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工委要求对单位犯罪只在总则中加以规定,分则中不另作具体规定。理由为涉及条文繁多,情况复杂,规定起来有困难。但最高人民法院希望作具体规定,以便有所遵循。1997年刑法修订时采取了总则和分则结合的范例,但在总则规定中对单位犯罪单独设置一节,置于共同犯罪之后,主体中明确单位包括“公司”。分则中则对单位可能构成的罪名一一加以列举,明确规定,或采用单位一语概括,或直接表明具体单位种类。这种方式相对于以往单位犯罪杂陈于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是一大进步。但是,这种总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从公司犯罪的实践来看是值得商榷的。从层出不穷的未规定公司犯罪主体的公司实施的犯罪来看,当初的分则列举公司犯罪罪名并不能囊括所有公司犯罪。针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公司如果实施刑法分则未明文规定的公司犯罪如何处理,这种模式无法给出圆满的回答。笔者以为,一体化的模式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替代选择。这一局面的改变需要对自然人和公司在总则中实现等构,即以责任一体化为目标,使公司刑事责任等构于自然人刑事责任。具体构想为:单设刑事责任节并于其中规定“人”包括单位与自然人,从而实现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与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体化。这应当成为我国今后刑事立法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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