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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收购的法律界定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6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除了采取要约收购以外,还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方式。协议收购是收购者在证券交易所之外以协商的方式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收购其股份的协议,从而达到控制该上市公司的目的。收购人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这不仅首次明确了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豁免制度,实际上是对在实践中已出现的国有股、法人股协议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确认,而且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上市公司收购的操作工具,促使收购方式更加灵活,有利于拓展上市公司收购的运作空间,比如有可能会促进要约收购与协议收购相结合的所谓"混合收购"方式的发展。据统计,在协议收购方式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三种方式依次为国有股转让、法人股转让和收购控股股东。其中,国资局、政府部门控股的企业中的协议收购活动尤为频繁,其目的在于促进国企的三年改制脱困,推动国有经济"抓大放小"战略的实施,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另外,证券公司和投资公司涉足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现象正在日益增多,这是为了促使其资本的保值增值,提高资本的运作效率。例如,重庆国投控股重庆路桥(600106)、海通证券转让贵华旅业(600791)、北京首创控股宁波中百(600857)、包头信托转让ST网点(600880)、富邦投资收购云南保山(600883)。
2.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在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中应当注意:第一,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第二,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国家股的转让,应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的转让,还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第四,外资协议收购并控股上市公司,应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五,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第六,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第七,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3.各方当事人在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为了切实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协议收购的各方当事人与要约收购的各方当事人一样,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协议收购双方的目标股权份额一般是预先协商的,当事人一方面要尽可能以低成本达到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目的,另一方面要依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协议收购当事人的某些信息披露义务与要约义务予以豁免。例如,协议收购股份的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或以上时,或者受让方(或出让方)持股每增、减达到规定比例以上时,可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豁免法律规定的每增、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须中断收购、公告披露的多次转让、多次信息披露等义务,使得受让方一次即可达到其预定协议收购的持股比例。协议收购受让方累计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30%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履行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义务。
4.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应遵守的信息披露程序
《证券法》第89条第二、三款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证券法》第93条还规定,"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由于上市公司收购方案的策划和确定,与信息披露的日期之间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我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有关的信息披露之前,收购事项属于内幕信息,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保密,并不得进行内幕交易,违反法律义务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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