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其意识与意志具有整体性,在公司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公司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公司是自然人的集合,自然人是公司存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而且,在公司中特定自然人的行为代表着公司行为,其意识与意志在某种程度上被归罪于公司,在公司罪过形成与公司行为实施中,公司特定自然人被追加刑事责任是逻辑的必然,是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与公司犯罪中的作用分不开的。如何确定公司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棘手难题,需要结合公司性质、权力结构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限定的解读
我国对公司犯罪的规定是融合在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正因为立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非专门规定公司犯罪,立法对责任人员的表述采取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方式。这一限定是含糊而不确定的。 一般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根据单位内部人员的地位和对单位意志形成的作用加以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人;二是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默许的领导人员;三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也有观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为两种:一是决策者,即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的策划者;一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包括疏忽和放任两种心理态度。笔者以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含义模糊不宜作为认定责任范围的标准。根据地位认定应当既尽可能地包括所有具有单位决策权的单位内部人员,也应注意将只对单位意志形成具有轻微影响的内部人员排除。即明知犯罪行为的高层决策者与中层领导(部门经理等)都应包括在内。但在单位意志形成时,明示反对者应排除在外。“知情”与“同意”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两个限定条件。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有的认为是指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有的认为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还有观点认为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从地位上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并非单位的决策层和管理层;从作用上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只是从事一线生产的职工因不具备故意或过失心态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在:身份不同、职权不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拥有公司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明知犯罪但不需要直接参与实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接近公司管理,在开展公司业务活动中处于具体实施的某个环节。 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同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采取吸收原则,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具体范围的确定
立法的限定是静态的法条,公司犯罪中主体如何确定是一个动态性的实践问题。一般来说,公司责任人员的范围包括董事、经理等犯罪行为的决策者与实施者。相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因更具有人合性特征,责任范围小,限于董事长、总经理等;对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更大,包括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总经理、财务总监、部门经理等。
公司董事与经理一般被认为归属于责任人员的范围。这一点在各国刑法理论中均获得认可。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认定某个法人应负刑事责任,这一犯罪经证明获得下列人员的同意或默许,或是由于这些人的过失,那么这些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即构成了那种犯罪。这些人是指:董事、经理(即管理法人事务的人)、秘书或该法人团体的其他同类职员或是享有同样职权的人”。 美国刑法理论认为,判定管理者是谁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而是任由法官加以判定。一般而言,管理者应“处于高位”而非低级的“尉级官员与徒步战士”。需要明确的是,他们的共同特征是:拥有一个管理者的位置或处于指导性监督性角色。 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企业体事业活动所造成之危害,如由于企业本身设立目的、企业设备、生产计划本身或为达成企业目的所从事之事业活动中必然会产生的,则应由对企业经营有决定权之企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决策的有效方式。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又是公司法定、必备和常设的个别业务执行机关。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与董事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受委任执行公司业务,对公司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上,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细心管理公司的财产、认真经营, 这是董事对公司犯罪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和掌管公司对内对外事务,公司法允许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代行部分董事会职权,即某些原本需要董事会会议的事项可以交由董事长单独决定,强行法应当承认和规定董事长承担更多的责任以保证董事长的权力和责任一致。如果董事长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它显然应当承担与签署违法决议一样的决议责任。执行董事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必设机关,具有相当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兼任公司经理的执行董事,还拥有公司经理应有的职权。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都属于责任人员的范畴,都能成为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
公司经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具体掌管和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对日常经营负有责任。两大法系下,经理层的权力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基于授权产生的代理权,但由于两大法系商事代理理论的差距,使得经理层的代理权来源方式表现不一。 公司实践中,经理可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但性质上不同于法定代表人,权限也不如法定代表人广泛。公司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公司授予。公司经理拥有广泛的业务执行权,但受到职位本身、反面推定觉察原则、内部行政条规等限制。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一般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公司经理代表公司所谓的行为应当归责于公司。因此,公司经理一般认为是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监事与独立董事是否构成属于责任人员?监事会是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立的公司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仅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发生矛盾时,监事会才代表公司。监事会监督范围包括公司财务和业务执行,被监督人员包括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但是,监事会的职责并非在于管理公司事务,而主要是监督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活动,期待监督者(并非决策者)对公司犯罪行为负责并不妥当。当然,在监事会全力空前膨胀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公司立法模式中,要求监事承担刑事责任也并不过分。相对应于“二元制结构”中的监事,“一元制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常采)中通过独立董事实现对董事会的监督,独立董事是董事会成员,通过董事会内部制衡机制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免其成为大股东操持的工具,防止其实施不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决策,应当与董事同等对待,属于公司责任人员的范围。
除此之外,公司行为的直接执行者比如部门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也属于责任人员的范围。比如,公司为偷税而由总经理决定由财会人员采取伪造、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等系列偷税手段,虚增支出少列收入,财会人员与公司经理都是责任人员,构成偷税罪。
三、人员确定的规则
确定责任人员的需要明确的是,必须从具有“过错”和“职位”两个角度加以考虑。过错是法人主观罪过得以确立以后的事情,现代刑法理论多要求从公司行为与心态两个方面认定公司犯罪。公司内部的刑事责任分担上,同样要求责任人员具有过错。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当罪行包括刑事不法意图,法庭一般会要求公司代理人个人实施且对行为存在明知,或者指导或控制刑事不法行为。 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分担上,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工具,如果职员仅仅是老板手中的“不能有主见的工具”,或者如果职员本人并不知道交给他使用的车辆是不能营运的车辆,或者在职员受到不可能抗拒的强制时,则仅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过错是认定公司责任人员的重要依据。从职位上讲,无论是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是占据重要岗位负有重要职责,比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公司的部门经理等。公司犯罪认定的实践中,对公司的研发部主任为完成经理交待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商品的任务,设计该项产品的,导致假冒专利的商品大量投入市场且获利巨大的,研发部主任可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于直接生产的工人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如果下级遵照上级指令实施不法行为,应否承担个人责任?在United States V. Gold一案的判决理由中,第11巡回上诉法庭认为:执行命令只有在被告人并不明知行为违法的情形下才能成为抗辩理由。 由此可见,过错与职位在具体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范围上并存的不可或缺性。
需要注意的是,现代企业设计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即为应对法律规范上针对公司之营业行为,以董事长为对象课以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责任之规定,采取企业设计或董事长装饰成发起人或董事长外添置副董事长,一旦公司羁于诉讼,可以使企业实际负责人逃脱制裁,维持企业的正常运作。 实践中为应付企业设计中的此种情形,更要强调过错与职位两条规则查明真正的责任人员,而非一旦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必定分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