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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人身关系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21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人格身份、地位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夫妻财产关系构成夫妻关系的全部内容。西方学者常以立法主义的不同来说明夫妻法律地位的变迁,并把立法主义分为两类:
  ①夫妻一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一体,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不承认夫妻双方各有独立的人格。
  ②夫妻别体主义。即法律视夫妻为婚姻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各自的人格具有独立性。
  但婚姻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夫妻的人身关系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所谓夫妻一体,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从而妻成为夫的附属。在资本主义社会,所谓夫妻别体,事实上丈夫因在经济上占主导地位而具有一种无需有任何特别法律规定的特权统治地位,从而使妻子仍然附属于丈夫。中华人民共和国以男女平等为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的平等身份和地位。
  例如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赡养父母等问题上,夫妻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是夫妻各方在家庭中有无独立人格和地位的重要标志。夫妻的姓氏问题,被认为是婚姻效力的内容之一。
  我国封建社会,妇女备受歧视和压迫,人身依附性很强,没有独立的人格。婚姻多为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家宗室,姓名上必须冠以夫姓,夫姓后仅允许保留娘家姓,不得保留自己名字。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4条也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父母协商确定子女姓名,并不妨碍子女成年后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
  (二)夫妻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活、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这一规定把社会、家庭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
  这条规定涉及到已婚者以独立身份、按照本人意愿选择社会职业的自由权利,它对于夫妻双方都适用。
  这一规定虽然是对夫妻双方都同等地适用,但从立法的针对性来看,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后能享有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已婚妇女的职业选择权和社会活动参与权,防止丈夫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横加干涉和限制。
  这一法规的立法意义在于:
  夫妻双方参加生产劳动和工作,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前提基础
  夫妻双方参加学习和社会活动,是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保障
  夫妻基于人身自由而获得的家庭地位平等,也有利于促进夫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和睦

(三)夫妻住所选定权
  住所选定权是指选择确定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场所的权利。
  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同居的地点,可以男到女家居住,也可以女到男家居住,或双方另择居所居住。
  双方有平等的权利,其中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住所选择意愿。我国《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据此规定,夫妻有权选择婚后的住所。
  本条款的立法精神主要是鼓励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即法律对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婚姻形式给予保障。
  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实行以男子为中心的家长制,“男娶女嫁”是我国沿袭几千年的习俗。在旧中国,男到女家被称为“入赘”,受到人们的歧视,法律地位十分低下。因此,本条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破除男婚女嫁、妻从夫居的传统观念,提倡男到女家落户,有助于改变旧的婚姻习俗,倡导男女平等。
  该规定也有利于解决一些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改变“养儿防老”的旧传统观念,树立新的生育观,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有利于妇女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的提高。
  男方或女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仍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与其配偶地位平等,与配偶的亲属形成姻亲关系,与自己的父母仍然保持权利、义务关系,承担对生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一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强制或干涉。
  (四)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宪法的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不仅是夫妻人身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也关系到民族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婚姻法》(2001修正案)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这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
  计划生育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义务主体完整性
  计划生育必须同破除重男轻女的陈腐观念紧密结合
  计划生育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要求
  (五)夫妻双方地位平等和独立。《婚姻法》第2条第3款对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独立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也是《宪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活中的各个方面都平等地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互不隶属与支配。夫妻双方地位平等贯穿于整个婚姻法,表现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方面,是一个总的规定。
  (六)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第3款、第4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负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保守贞操的义务、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不为婚外性行为。其具体有:不重婚;不与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包括通*与姘居;不从事性交易等。法律对夫妻间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未做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履行以正当、合理为限,并因其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不能被强制执行。违反忠实义务不仅伤害夫妻感情,还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法律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为追究各种侵犯婚姻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禁止行为。禁止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禁止夫妻一方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暴力行为;禁止构成虐待的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禁止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尽扶养义务的违法行为。

外国亲属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
  西方的夫妻人身关系叫配偶权关系。西方法律中的配偶权,与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同属一类,但在具体内容规定上却似乎有所不同。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规定,比较侧重于夫妻基于自身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西方的配偶权,则比较侧重于配偶针对另一方人身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世界各国亲属法的规定来看,配偶权的内容除了与我国夫妻人身关系内容相似的“姓名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和“住所选定权”之外,还有如下的一些权利(或义务):
  (一)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贞操权)
  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指夫妻婚后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双方应该互相尊重,在感情上互相忠实。
  (二)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双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同居义务(同居权)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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