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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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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自诉三方面需要完善的问题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19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对自诉案件范围有重新审视的必要,并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对于被害人不能继续进行自诉的,可由检察机关进行“担当自诉”。

自诉案件的程序性规范还须进一步加强。

    刑事司法领域内,追诉权由个人行使为主转向专门机关行使为主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的衰微已是不争之事实。但与此同时,由于自诉具有不能为公诉完全取代的特质,因而其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本质上讲,作为程序性救济手段的诉权不能脱离其保护的实体权利而存在。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点。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看,个人权利与社会、国家利益尽管在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但无论如何,个体权利都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权利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无法也不可能完全为社会、国家利益所取代。正是个人实体权利的这种独立性与长期性决定了其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一定范围长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弥补的需要。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诉追犯罪时,由于其自身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缺乏利益驱动机制的情况下可能怠于行使公诉权,因此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对不起诉案件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判决可提起上诉。

3。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从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一方面,这些案件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犹存隐忍之和”,应当允许双方自行和解,倘若国家权力强行干预,往往适得其反,造成矛盾激化与扩大,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有些犯罪,例如侮辱诽谤方面的案件,又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与个人隐私,将之纳入自诉权行使的范围,更符合客观实际。

4。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犯罪事必躬亲,全面干预,而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那些危害较大或复杂、疑难案件的追究上,至于那些危害小、情节简单、不需要专门侦查的案件则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控诉,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效益的最大化。

现行自诉案件之范围欠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自诉制度,即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理论研究成果,现行自诉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尚有不足之处,应当加以完善:

    首先,就刑法规定的几类“告诉乃论”案件看,侵占罪中侵占埋藏物案件在实践中难以提出自诉。因为这里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国家,由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起诉均于法无据。
 
    其次,“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 范围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所指范围甚广,涉及数十种罪行,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且有些案件如破坏军婚案经实践证明以自诉论甚不合理,争议颇大。

    最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一方面,国家把大部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确定为公诉案件,就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的法理预设,“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这一法理预设被动摇”。同时,这种削弱公诉、强化自诉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另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除此之外,这类案件的出现还会造成公诉、自诉案件的界限模糊以及冲击正常的庭审诉讼结构等弊端。为此,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自诉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自诉权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做保障。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一些配套性制度已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无钱聘请律师时,可申请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所谓自诉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自诉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自诉担当则不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概言之,用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话来说,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检察官系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以为不宜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二是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的,法庭也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发生这两种情况时,担当诉讼之检察官除在法庭审理中履行支持控诉的职能外,对于法庭之科刑、免刑或无罪之判决,如有不服可独立提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自诉担当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确立自诉担当的有关规定。


 

对自诉案件范围有重新审视的必要,并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对于被害人不能继续进行自诉的,可由检察机关进行“担当自诉”。

自诉案件的程序性规范还须进一步加强。

    刑事司法领域内,追诉权由个人行使为主转向专门机关行使为主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的衰微已是不争之事实。但与此同时,由于自诉具有不能为公诉完全取代的特质,因而其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本质上讲,作为程序性救济手段的诉权不能脱离其保护的实体权利而存在。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点。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看,个人权利与社会、国家利益尽管在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但无论如何,个体权利都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权利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无法也不可能完全为社会、国家利益所取代。正是个人实体权利的这种独立性与长期性决定了其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一定范围长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弥补的需要。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诉追犯罪时,由于其自身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缺乏利益驱动机制的情况下可能怠于行使公诉权,因此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对不起诉案件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判决可提起上诉。

3。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从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一方面,这些案件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犹存隐忍之和”,应当允许双方自行和解,倘若国家权力强行干预,往往适得其反,造成矛盾激化与扩大,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有些犯罪,例如侮辱诽谤方面的案件,又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与个人隐私,将之纳入自诉权行使的范围,更符合客观实际。

4。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犯罪事必躬亲,全面干预,而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那些危害较大或复杂、疑难案件的追究上,至于那些危害小、情节简单、不需要专门侦查的案件则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控诉,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效益的最大化。

现行自诉案件之范围欠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自诉制度,即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理论研究成果,现行自诉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尚有不足之处,应当加以完善:

    首先,就刑法规定的几类“告诉乃论”案件看,侵占罪中侵占埋藏物案件在实践中难以提出自诉。因为这里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国家,由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起诉均于法无据。
 
    其次,“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 范围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所指范围甚广,涉及数十种罪行,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且有些案件如破坏军婚案经实践证明以自诉论甚不合理,争议颇大。

    最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一方面,国家把大部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确定为公诉案件,就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的法理预设,“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这一法理预设被动摇”。同时,这种削弱公诉、强化自诉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另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除此之外,这类案件的出现还会造成公诉、自诉案件的界限模糊以及冲击正常的庭审诉讼结构等弊端。为此,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自诉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自诉权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做保障。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一些配套性制度已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无钱聘请律师时,可申请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缺乏。

    所谓自诉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自诉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自诉担当则不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概言之,用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话来说,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检察官系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以为不宜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二是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的,法庭也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发生这两种情况时,担当诉讼之检察官除在法庭审理中履行支持控诉的职能外,对于法庭之科刑、免刑或无罪之判决,如有不服可独立提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自诉担当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确立自诉担当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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