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是遗产吗?
李老先生是军队一退休老干部,1998年老伴去逝。在朋友的介绍下,2000年认识了比他小十一岁尹女士。在双方的交往中,李老先生对尹女士十分满意,双方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尹女士搬到李老先生家住,而李老先生有一儿一女。受儿女的影响,双方多次因家庭锁事起纠纷。最后双方决定离婚。
在办完离婚登记的半年后,李老先生对尹女士又倍加思念,后李老先生又托朋友多次找尹女士说和,2012年6月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为避免锁事及儿女的影响,双方签订了婚后财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其中,双方在协议中有一款这样约定:“如甲方(李先生)先于乙方(尹女士)去逝,死后的抚恤金归全部乙方所有”。
2012年6月,李老先生在体检中检查出患癌症晚期。想到父亲不久于人世,而抚恤金近三十余万元。在儿女的唆使下,李老先生以尹女士不在医院照顾他并经常吵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协议书中,双方对抚恤金的约定是否有效。在这个案件中,其约定有效吗?
死亡抚恤金不是遗产,因其发放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很多人可能不加考虑地说,“当然有效了,毕竟进行了公证嘛。”“进行了公证就一定有效吗”?恰恰相反,本条款其实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之所以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应属工作中的疏漏。
死亡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对被继承人的亲属给予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金。也就是说,抚恤金发放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亲属,而不是被继承人。也就是说,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李老先生的遗产,故李老先生无权支配其归属。被继承人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而协议中,李老先生与尹女士自行约定了死亡抚恤金归其配偶尹女士所有,意味着李老先生对自己没有所有权、支配权的财产决定给尹女士,当然是无效的。
遗产是如何界定的呢?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有几个因素需要注意:
一是时间点问题,即“死亡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民活着时,其财产不是遗产。
二是遗产为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个人所有财产,也包括共有财产中应属于公民所有的财产。
这需要与他人的财产相区别。通常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分、也有可能涉及到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还有可能涉及到与他人财产的区分,如借用他人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寄放在被继承人处等等情形。故在继承开始时,首先需要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与他人的财产完全区分开。
三是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盗窃、诈骗等犯罪所得当得不属于遗产。
案例中的死亡抚恤之所以不能认定为遗产,原因一是取得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而非死亡时遗留的,二是给付的对象不是被继承人,而是被继承人的亲属,不属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这个因素。故不能认定为遗产。公证部门也不应当将该无效约定予以公证。既然该条款无效,那么其死亡抚恤金应由李老先生所有的继承人予以分割。该条款的公证,应该说起到了误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