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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的民事责任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12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新《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破产民事责任的规定。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

  确定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是在企业出现不能偿债的情况下,违反破产法规定从事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立法就明确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

  《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利用法人独立责任制度,在破产之前便以种种方式隐匿、抽逃资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债务人将企业主要有效的经营资产抽走或者将企业分立,或者另行设立数个子公司,从而使原来的企业成为空壳,申请破产后因为法人财产的独立性而不能追究另行分立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子公司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英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作为立法委员会的专门课题加以研究。该研究的出发点是公司的董事除了对股东负责外,还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负责。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已经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1986年英国破产法颁布之前,公司法就有关于董事对破产公司中欺诈性交易的刑事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个人赔偿责任的适用往往比较困难,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从事破产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行为的负责人和决策者,而非被雇用的具体办事的人员。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必须是法定代表人等在法定期间内实施了破产法禁止的行为。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下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等承担破产民事责任:(1)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理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3)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必须是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务人作为企业法人,是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的主体。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个别清偿行为,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也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以有损害存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以填补损害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结果。该损失是指破产财产的减少以降低破产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其行为造成不能追回的财产损失为限。

  法定代表人等破产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该责任主体虽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破产法禁止的行为,但其实质是侵犯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是债务人企业,而是法定代表人等。法定代表人等从事该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从事禁止行为后,由管理人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追回相应的财产。如果财产不能追回,其损失可以由管理人提出,破产债权人也可以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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