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个人(以下简称为生产经营者)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直接污染环境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
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个人(以下简称为生产经营者)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直接污染环境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还包括生产经营者对第三者伤害的经济赔偿,雇工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及相关的法律费用。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是指发生污染事故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清除污染、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环境污染责损害任保险是生产经营者就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到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人运作的用来分散生产经营者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已被许多国家证明是一种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的市场机制,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制度,它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发展而来的。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较为成熟。保险不但分散了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了第三人环境利益、减少了政府环境压力等,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生产经营者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管理。中国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污染损害问题却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理论问题尚属空白,为了国家开展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立法,加强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环境,实现节能减排,实现“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也为保险人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政策,有必要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加以探讨。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除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及时补偿性外,还有以下法律特征。
1.风险的广泛性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广泛性主要体现在:
参保行业广泛。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者都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我国目前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生产经营者主要有:
①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企业。如直接生产石油、化工、农药、酸碱的生产型企业。
②“三废”排放企业。练钢、发电(火电)、焦炭、造纸等生产经营企业,这些企业虽不直接生产有毒、有害物质,但其生产产品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废物、废水、废气。
③生产易燃、易爆产品及为生产易燃、易爆产品原料的企业。如生产烟花爆竹、炸药等物品的生产企业。
④生产过程中形成巨大噪声的企业或者单位。如航空、铁路、公路、建筑等企业。
⑤仓储、运输企业。这类企业承揽了危险货物的仓储和运输,也就存在污染风险。
⑥其他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者。如废弃危险物处置企业、放射源使用单位等。
污染损害范围广泛。
①损失范围广泛。每一起污染事故总会对个人、家庭、社会、国家都带来损失,污染造成损害的范围广泛。
②污染事故危害后果超国界。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损害地域范围广阔,有的污染事故损害范围还超出国界,带有国际性。
2.责任保险性
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分,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或自然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又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故意侵权责任,责任保险只承保过错侵权责任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仅对被保险人由于过错侵权或者无过错侵权导致第三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3.费率浮动性
不同种类生产经营者之间对环境污染的风险程度有差别,这是区别不同保险费率的依据,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保险费率。
4.污染损失第三方评估性
污染损失第三方评估性是由环境污染损害保险的风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审定环境污染损害范围是多学科相互交错的综合性科学,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又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周期长,对较长时期内的损失进行审定比较困难。污染事故发生后,保险双方应当委托、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这个国家认可的独立的第三方作为污染损失鉴定人,对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并进行责任认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环保部门制定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对环境污染事故核算,这也是WTO的要求。
5.保险的强制性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为确保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尽快落实污染处理资金、较快恢复生态环境、让受害人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生命健康等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就决定了环境污染损害保险应该具有强制性。
(1)强制保险的国家政策基础
推出这一制度的原因是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经引发大量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为防止生产经营者在发生严重的污染事故后,不积极应对事故、处理事故,而是通过宣布企业破产来躲避巨额赔偿和补救费用的现象发生,只有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损害强制保险机制,才能确保发生污染事故后有足够的资金投入,才能实现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才能确保生产经营者及时履行补偿受害者和恢复环境责任的能力。
(2)强制保险有立法基础
目前,我国实施环境污染强制保险是有立法例的,但主要集中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3)强制保险有实践基础
强制环境污染损害保险是有实践基础的,对生产经营者实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也是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的。据2009年5月20日《解放日报》苏微佳报道:上海正在制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计划把重化工园区企业、黄浦江水域的注册船舶与危险品码头、重点风险源企业与危险废弃物经营许可证企业、放射源使用单位作为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单位。
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个人(以下简称为生产经营者)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的废弃物、有毒有害物直接污染环境而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
6.政府补贴性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创造美好的环境是每个生产经营者义不容辞的责任。环境污染损害保险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责任保险。政府明知某企业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而批准其设立,对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使属地管辖权,对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污染又有监督的义务,因此,政府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污染事故的社会性、突发性,防治污染的公益性,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不确定性,政府行政审批行为对生产经营者的污染应有的预见性,政府是环境责任的最终责任者等因素又决定了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积极的财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