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阐述了人身
损害赔偿证据的收集技巧,对于
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需要对照相应的赔偿项目收集相应的证据。本文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对损害赔偿项目的证据收集一一作了陈述。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造成死亡的,还有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应一次性结算费用。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不论是作为哪一方的代理人,都应当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详细审核,以检视其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1、医疗费:
按照医院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正规凭据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给付。(《解释》第十九条)
律师审查内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住院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疗费用清单以及相关检查资料等是否齐备;上述证据是否有原件;治疗费用的发生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实践中有受害人出具由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个体医生开具的诊疗收费单据,对此应关注该证据的效力,一般来说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
2.误工费:
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则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则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
2.1原告举证:(1)误工时间证明,为医院在《诊断证明书》或《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资料上记载有病人出院后需要休息若干时日的记载;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工资收入证明,实践中较多出现的形式有:银行存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村委会或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等。
2.2 被告质证:(1)审查误工时间:依据医院证明;(2)审查工资收入:①银行存折,一般较易认定,但要注意时间、主体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②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工资收入证明:实践中这类证据出现的较多,其中工资收入证明的证据效力一般不高;③村委会等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实务中这类证据一般是为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所出具,个人以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的资格(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出具的除外),无权出具该等证明。④在原告不能证明收入状况下,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3.护理费:
(1)赔偿原则: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3)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5)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一条)
3.1原告举证:护理费损失依据:(1)医疗机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确需护理及护理人员人数与护理时限,护理人数最多三人,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提供其收入证明;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2被告质证:(1)分析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与事实是否相符,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并提出异议;(2)审查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不合理之处提出异议。
4.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
4.1原告举证:因就医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外地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人数最多三人,并应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实务中,对于情况特殊而包车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只要提供有效凭证,法院对此一般亦会酌情支持。同时,即使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费证据,法院一般也可根据其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等酌情判予原告必要的交通费用。
4.2被告质证:审查原告交通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是否吻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三条)
5.1原告举证: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5.2被告质证:此项标准较为确定,争议不大。至于住院天数等情况已在先前审查过,在此无需关注过多。
6.营养费: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
6.1原告举证:很多情况下,原告就此项请求并无证据提供,除非医院医嘱中有要求原告增加营养。
6.2被告质证:对于没有医嘱证明确需营养费的,不予认可;有医嘱要求的,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7.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年限)。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 ;多等级伤残的计算较为复杂,但亦有计算公式可以参考,在此不赘。
7.1原告举证:(1)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通常为户口本等;(2)伤残等级,提供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级别鉴定证明;(3)属于农村户口的,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中确定为六个月)、有固定收入的证明,通常有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有关派出所暂住证明等,否则很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此项赔偿。
7.2被告质证:(1)审查原告户口所在地,辨明原告系属城镇或农村户口;(2)如原告为农村户口,则应依据现行法律、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予以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实务中,许多地方法院在逐渐放宽对此项证据的认定标准。
8.残疾辅助器具费: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六条)
8.1原告举证: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收费单据等.
8.2被告质证:对原告配制普通适用器具的,可以认可,但应审查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是否与配置机构的明确意见;非普通适用器具,则应视具体情况而确定质证意见.
9.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解释》第二十七条)
此项举证、质证略。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1)计算标准: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计算年限: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3)计算公式:计算标准×计算年限×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抚养人数。
10.1原告举证:(1)被抚养人:未成年子女、供养的父母及其他由其供养的亲属,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该证据通常为户口本、所在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人口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2)计算标准: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政府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0.2被告质证:(1)被抚养人: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审查未成年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对成年被抚养人,审查是否应由原告抚养、是否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收入来源情形;证据中的户口本、派出所户籍证明较易认定,对其他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提出证据资格抗辩;(2)计算标准: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3)审查有没有其他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
11.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
此项赔偿争议最大之处就是城镇与农村户口的认定上,具体同残疾赔偿金。
12.住宿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最多支持三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主要是通过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赔偿项目进行分析的,在处理赔偿案件时,有利的证据将有利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获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