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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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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的处分权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10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自诉主体及自诉处分权问题,是两个很重要的问题。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权利赋予谁来行使的重大问题,因而对刑事自诉主体的条件要求和范围界定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与自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诉讼处分权的内容也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以致于人们对它们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刑事自诉主体的成立条件
  自诉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中处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自诉案件的启动、进程与结局都与自诉人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对自诉主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要解决的是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被害人是自诉人且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自无疑义。除被害人外,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以什么身份提起,在自诉案件中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这些问题既有理论认识的差异,又有实践做法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上对自诉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此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为此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主体的条件有必要做一番探讨,从而正确地认定自诉主体的范围,保证自诉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诉人应符合如下一些基本条件:
  (一)自诉人应是与案件事实及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其自身与案件的事实及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成为自诉人。自诉人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有权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行使追诉权以获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正因为自诉人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也就会与他有着十分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得之刑罚,他便可以从中获得精神慰籍,恢复心态平衡;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他则可以借此弥补已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更直接涉及到自诉人的利益,他很可能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而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总之只有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直接关乎自己利益的人,才会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与己无关的人是不能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的。
  (二)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这是自诉人的又一基本条件。自诉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要由自己来承担诉讼裁判的后果与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就是代理人而不是自诉人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自诉案件中受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他们进行诉讼活动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人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非自诉主体地位通常都可以理解,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则多将其当作自诉人。如有观点认为“能够成为自诉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注: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或者认为在特殊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将“自诉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注:郎胜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此将在下一个问题做专门探讨)。
  (三)自诉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权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因此对于自诉案件来讲,只要是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能力,取得自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诉人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自参加诉讼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由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它要取决于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既然无行为能力,也就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从一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公民而言,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一定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则不一定都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尽管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作为自诉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应被剥夺的。那种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的观点,就是认为自诉人既要有诉讼权利能力,又要有诉讼行为能力,从而提高了对自诉主体的要求,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自诉主体资格。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且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自诉的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人。
  二、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显然有必要做一番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自诉人首先表现为刑事被害人,这是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的。被害人由于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因而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间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决定着他作为自诉的主体,有权对刑事案件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只有刑事被害人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在其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必定会积极地行使控告和起诉权,成为具有实体意义与程序意义合二为一的自诉人。

  那么自诉案件的自诉主体(被害人)是否只限于自然人呢?对此立法上不甚明确,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致。一般认为自诉人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许多情况下是刑事被害人,同时也应当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致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刑事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特别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许多就是直接侵犯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多以公民个人为侵害对象,而第二类自诉案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等,都会构成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害,这也是显而易见的。只要属自诉案件的范围,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除非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至于第三类自诉案件,也就是原属于公诉案件但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更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限制它们的起诉权,就无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这种人当然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们有权以被害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故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人等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这无疑进一步确认了法人等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因此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如果属于公诉案件,被害法人等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即构成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被害法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其性质就是起诉,人民法院应作为自诉案件受理。当然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自诉人时,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直接负责人提起和参加诉讼。
  (二)被害人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也有权起诉。这时的近亲属属于自诉人的范畴,但他是一种特殊的刑事自诉主体。近亲属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会成为自诉人,条件就是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是法律赋予特定人的资格,这种资格在一般情况不能够转移给他人,但在法律明定的特殊情况下,自诉人的资格亦会发生转移,这种转移对承受方来说就是承受自诉资格。因此在自诉案件中有时会出现被害人的自诉人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这就构成了刑事自诉人的特殊情况。自诉人资格转移就是有权起诉的自诉人即被害人死亡,他的自诉人资格依法转移给特定的公民,而原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即在法律上不复存在,而由与自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来继受。这个特定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的法律事实。刑诉法第88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起诉。但须明确,被害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是以自己为自诉人去起诉,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名义去代替被害人起诉。因为法律上不再承认已死亡的被害人还具有自诉人资格,他的主张资格依法由其近亲属承受。当然这时的近亲属虽为自诉人,但主要是具有程序意义,因为实体意义的自诉人只能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身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是,法律考虑到对已死亡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些权利和利益对其近亲属来说是可以继承的,因此法律允许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自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近亲属依法应获得的权益。另外应明确的是,既然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刑事自诉,那么当它们因撤销、合并或解散等原因而终止时,则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应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
  (三)法定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提起自诉。但需界定其法律地位。法定代理人只是一个诉讼参与人,而非当事人,这已由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他虽有权提起自诉,但并不是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可以直接进行某些诉讼活动,包括行使自诉权。前面已经论及了只有具备完全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部分被害人可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依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有权作自诉人,也就是说其之自诉人的资格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能被剥夺的。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或无法亲自参加诉讼,才需要法定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定代理人是基于法律而确定的特定身份的人,一般与被害人有近亲属或其他监护关系,有权利也有义务保护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刑诉法规定法定代理人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这里应理解为无行为能力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认为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自诉人起诉,且是案件的当事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混淆了当事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概念。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其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定代理人本身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备自诉主体的条件,不能成为自诉人。在理论上应明确自诉人与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这两种不同的身份,不允许法定代理人因有权起诉就可作为自诉人而取代原自诉人的地位,因为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自诉人地位的侵犯与剥夺。由于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代替被害人起诉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直接称之为自诉人并表述于法律文书中,直接造成自诉人与法定代理人地位的混乱局面,这是应当加以纠正的。当然,法定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权利而起诉和参加诉讼的,因此他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是法律赋予自诉人的权利,这是肯定的。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人将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确定为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类似的地位,法定代理人是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这是比较准确的。
  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来看显有让人费解的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达上的问题:其一,不应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因法定代理人不是自诉人,而这里的近亲属则是自诉人,规定在同一款中自然会给人以混乱的认识;其二,不应规定为“丧失行为能力”,而应表述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丧失行为能力可理解为原来有行为能力,而后行为能力又丧失了。而未成年人在其成年以前一直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精神病人也可能如此。即使以前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后又丧失了,这时也就是一个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了。其三,该条还会使人错误地理解成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可以起诉。事实上,被害人死亡时只有其近亲属才可作自诉人起诉,法定代理人缘何在被代理人已死亡的情况下还存在呢?而被害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时,近亲属也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自诉人提起诉讼。由于该条文的规定有所不足,因此导致人们对自诉主体的范围认识不一,这也就不足为怪了。

  三、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
  自诉案件有不同于公诉案件的特点,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诉讼程序开始后,自诉人可否放弃或变更控诉请求,这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问题。由于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因此有必要作一番探讨。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但是调解只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前两类,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这类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是一种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特殊自诉案件。它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公民告状难以及国家追诉机制不完善等问题,而补充规定的一类新的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此种自诉既是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控诉权的实现,也是对公安和检察机关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由于被害人与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对案件的处理上存在着明显的分歧,因此对这类案件既不能调解,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法院虽然可以进行调解,但也不是必经程序,即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由于调解成立后法院就此结案,不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对自诉人来说就是放弃了对被告人追诉的要求,故而属于自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都明示愿意的前提下,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如果自诉人不愿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则表示自诉人不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人民法院应及时地作出判决,不能以案件未经调解为由,迟迟不予判决。对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那种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制作调解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由于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又是涉及自诉人的诉讼处分权的重大问题,因此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产生法律效力。自诉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调解,表明他对自己的诉权进行了实际处分,自愿地放弃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为了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利及自诉权处分的审慎行使,应允许自诉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对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而不能以自诉人同意调解为由加以拒绝,否则就构成了对自诉人自诉权的侵犯。而一经调解成立后,法院就不能再行判决。有人认为,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如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判。这种“调了又判”的错误主张,反映了对调解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足,没有正确区分诉讼上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诉讼上的调解成立,便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它在实际上起着代替判决的作用。”(注:参见陈卫东:《自诉案件审判程序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诉讼外的调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民间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判决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自诉人便不得对被告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自诉人与被告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是双方互相让步或曰互相妥协,以解决案件所达成的一种谅解。由于这种谅解,使自诉人放弃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要求,被告人则自愿承担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之义务。和解是自诉人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一种形式,但须有一定条件,即需由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并经法院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由于和解引起自诉人撤诉从而导致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且自诉人因与被告人和解后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起诉,因此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行使这种诉讼处分权。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自诉人是在被告人的威胁、欺骗等情况下被迫与被告人和解时,则有权不予准许,而应继续审判,这样才能保障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自诉人的撤诉是将已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取消,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自诉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处置,它是自诉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有的自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虽未与被告人和解,有时也会主动撤回自诉,对此撤诉也要经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那么自诉人撤诉后能否再就同一事实起诉呢?对此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就意味着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自诉人已丧失了诉讼权利主体的地位,不能再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其实体权利;(注:参见李美华:“略论刑事被害人的追诉权”,载《山东法学》1998年第3期。)另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撤诉只是处分了自己的胜诉权,放弃了诉讼请求,但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仍享有起诉权。(注:同上。)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撤诉说明自诉人放弃并处分了诉讼权利,同时也处分了实体权利,所以除特殊情形外,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重新起诉。也有人认为撤诉应视为自始未起诉,这种说法也不正确。没有起诉是根本没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是起诉后又撤回,这种撤回既要履行法律手续,又要经法院审查同意,怎么能与不起诉相同呢?但在自诉人是以被告人允诺履行某种义务为前提而撤诉时,若届时被告人没有履行义务,自诉人再向法院起诉时,则法院不能以自诉人已撤诉为由而拒绝受理。
  有时自诉人虽然没有明确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但是在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时却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这是否也属于自诉人对诉权的放弃与处分?回答是肯定的。刑诉法第170条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情况应看作是自诉人撤诉,视为自诉人放弃了诉权。自诉人没有正当的理由,在法院两次合法传唤的情况下,仍拒不到庭,或者虽然参加了法庭的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案件无法审理,都被视为一种不支持法庭审理,自动放弃自诉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自诉人虽未明确提出撤诉,但他的这种对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或擅自中途退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放弃了诉讼请求,可推定为单方面发动了撤诉。对此法院一般可不再继续审理。但是在被告人要求继续审理时,法院则应对案件继续审理。因为被告人所以要请求继续审理,也就是要求得到法院在对自诉人的不正确或缺乏足够证据的控诉所宣告的无罪判决中来恢复本身的名誉,而不是以撤销案件为满足。在这种情况下自诉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时,法院应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三)可分性的诉讼处分权,即多个被害主体对多个侵害主体的诉讼处分权。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可能同时遭到两个以上的共同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可否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而对另一部分人不予起诉?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共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证法院综合衡量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正确判定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即应查明有无遗漏需共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保证对他们一并提起公诉。而在被害人起诉的自诉案件中可否允许只对其中一部分人起诉呢?对此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这种情况下自诉人已实际上放弃了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追究,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自诉人的追诉权具有可分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实际上还可以表现为侵害行为可能使几个被害人都受到侵害,而其中只有一部分人起诉,对此法院发现存在没有起诉的共同被害人时,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以及法院简化诉讼程序的需要,受诉法院对被害人应负有告知的义务,即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在此基础上将多个被害人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审判。在法院明确告知起诉权的情况下,被通知人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就是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自应允许。但是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不得重复审判而使被告人多次陷于不利的境地并多次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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