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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上诉书范本

中国法律网 来源:互联网 2012-11-10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反不正当竞争上诉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A公司

  住所地: 美利坚合众国内华达州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公司

  住所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向特定的第三人——C数码电器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致发讼争律师函的行为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

  从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商誉造成损害,在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上都不满足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从主观目的来看,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自力救济,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方式和范围上均未超出正当维权的限度。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行为。详述如下:

  一、讼争律师函没有捏造虚伪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散发虚伪事实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律师函中提到的下述表述属虚伪事实,即,上诉人是现阶段就该相关专利技术享有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的唯一主体,上述技术已根据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受到全球性的保护;律师函中还明确A公司国内子公司是系争产品在大陆地区唯一的合法生产商,要求接到函件的人立即停止从上海B公司或其它侵权者那里购买系争产品,否则即有可能面临针对其的法律行动。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观点是因为没有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得出的错误判断。

  第一,上诉人认为讼争律师函没有捏造虚伪事实,理由如下:

  首先,讼争律师函的发送对象是特定的,即发给C公司,而且该特定对象又有特定的情况,即:(1)C公司向上海B公司采购的充气式包装材料是用于出口美国的;(2)C公司的美国客户曾要求C公司应向正宗渠道采购充气式包装材料。(见讼争律师函中的:“贵司一直向上海B公司采购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用于出口美国电视机的包装。更有甚者,即使贵司的美国客户已经通知贵司应向正宗渠道,即A公司国内子公司,采购该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贵司仍然继续向上海B公司采购,无视敝所客户的合法权益”)联系这些具体情况来看,讼争律师函想要向其受众——C公司表达的意思很清楚明白,即C公司从上海B公司采购的充气式保护性包装材料会侵犯上诉人在美国的专利权(至于这样表达的正当性问题,容后详述)。

  其次,在讼争律师函的附件中,包含有上诉人享有的专利权和专利法律状况的详细文件;在讼争律师函中第二段陈述中也有具体说明(“四项关键技术的专利权已经由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被告一,同时,AIR-PAQ有限公司还依照“PCT”在日本、中国大陆、台湾和其他一些国家申请了专利并已在台湾等地获得专利证书”)。

  所以,从讼争律师函中,C公司可以明确获知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范围和权利状态,分辨被要求停购产品的范围。讼争律师函没有捏造虚伪事实,不会误导C公司。

  第二,上诉人也没有散布虚伪事实。上诉人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中的散布虚伪事实,是指向不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多数人发布虚伪事实,比如,在报纸、期刊或者网络上发布声明,向与竞争对手有业务关系的多数主体散发信函等。但是,绝不应当包括向一个特定人发布具有针对性内容的信函。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向特定主体——C公司直接递交了(“Delivered by hand”,见讼争律师函)讼争律师函,该行为不具有公开性,该讼争律师函也不具有传播性。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散布行为。

  二、讼争律师函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

  原审判决认为,C公司收到讼争律师函后,很容易认为被上诉人是专利侵权人,而相关产品是侵权产品,从而决定停止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存在主观臆断偏颇,忽视了专利的地域性,更重要的是无视第三人C公司面对巨大出口风险而趋利避害的正当性。

  上诉人认为,经营者的商誉丧失或减损一定会导致其业务量的下降,但是却不能说业务量的下降就一定说明经营者的商誉丧失或减损了。从C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即使C公司决定停止与原告的业务往来的事实现在,其原因也不是像原审判决想象的那样,是被上诉人的商誉因讼争律师函而受到不利影响,从而导致C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专利侵权人,相关产品是侵权产品;而是被上诉人未履行瑕疵担保义务,C公司为保出口产品安全而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

  C公司在发给被上诉人的信函(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3)中提到:“为此我司当时特向贵司发出书面通知,声明暂停后续气泡袋的操作和提供保证函、免责函,并且书面通知上还声明请贵司提供在美国注册律师的律师函,以便我司客户在美国市场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此事一直不能及时和妥善解决,交期已越来越近,不得已客户作出更换包装方式,由气泡袋改为EPE材料。贵司现提出已送到我司6000套需要我公司支付货款,但我司一直都在与贵司交流退货事宜,但贵司由于人员调整,一直没有及时作出回复。”该段话非常明确地表明了以下几点:

  第一,C公司停止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的目的乃是“以便其客户在美国市场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经营产品出口业务的公司都会关注其出口的产品是否会侵犯进口国的知识产权(何况C公司之前就收到过其美国客户通知其向正宗渠道采购包装材料的函),如果有这种侵权可能,那这家公司会考虑停止其与上家的业务以降低风险,这与上家的商业信誉如何是没有关系的。因为专利权存在地域性,即使这家公司相信其上家是非常诚实信用的,其产品在国内是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也不能保证产品出口后在进口国是安全的。所以,C公司了解到它的出口产品包装材料在进口国可能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时,选择了停止从被上诉人处采购包装材料的业务往来,是基于降低其风险的考虑,与被上诉人的商誉无关。

  第二,C公司曾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保证函和免责函。C公司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的包装材料是用于出口的,这一要求正当合理,对被上诉人来说是一个基本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其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合同义务导致丢失客户,怎么能说是因讼争律师函使其商誉受到损失呢?此节还说明C公司此时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商誉有所不信任,因为如果C公司觉得被上诉人是个没有商业信誉的公司的话,它还会要求这样的公司出具以信誉为基础的保证函吗?

  对于此节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不会在美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为什么不履行它的权利瑕疵担保的基本义务,显然是其心虚,因为上诉人在美国的专利都已经获得了正式授权,而被上诉人的专利正是剽窃了上诉人的美国专利。

  第三,停止与被上诉人的业务,乃是C公司的美国客户因“交期越来越近,不得已做出更换包装方式”而导致C公司做出的决定,更加表明了与被上诉人的商誉无关。

  综上所述,C公司停止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乃是基于其认识到它的出口产品存在侵犯其进口国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为满足产品交期以及被上诉人没有积极与之解决问题的考虑,与C公司的商誉并没有因果关系,讼争律师函并没有使C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商誉产生不好的看法。换句话说,讼争律师函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

  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上诉人向特定人发送讼争律师函乃是救济自身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方式和范围上也未超出正当维权的限度,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请注意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有关充气式包装材料的九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无一例外都晚于上诉人在美国的充气式包装材料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也都晚于上诉人在中国的充气式包装材料发明专利的申请日,而且,被上诉人申请专利的时间也很巧,一般是在上诉人相同或者类似的专利在美国公开或者国际公开后不久;(2)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上海B公司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上海B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前身EM3有过合作关系,并从EM3处获得了相关技术;(3)C公司曾收到过其美国客户要求其向正宗渠道,即A公司国内子公司,采购充气式包装材料的通知函;(4)中国发明专利审查积压现象严重,而实用新型专利因无需实质审查而能较快地获得专利保护,很多不诚信的经营者利用这个缺陷打时间差来获利的现象俯拾皆是。基于以上几点,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C公司从上海B公司处采购的用于包装出口产品的材料侵犯了上诉人在美国的专利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特定人——C公司发送讼争律师函,完全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C公司采购的包装材料是用于出口的,而上诉人的美国专利是被正式授权的,C公司很有可能会侵犯到上诉人的美国专利。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美国专利权人的上诉人向C公司这一特定人发送讼争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从上海B公司或其他侵权者(讼争律师函中的“其他侵权者”的表述并无重大过失,因为上诉人的包装材料相关专利在很多国家已经被正式授权,中国国内的经营者完全有可能从这些国家的侵权者处进口专利产品。)处购买充气式包装材料的行为,既是为防止C公司卷入侵权纠纷的善意告诫,也是维护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

  再次,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也是实施发明的一种方式。所以,基于上述的合理怀疑,如果C公司从上海B公司采购的包装袋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那么C公司和上海B公司都是发明专利的实施人,虽然上诉人此时的中国专利还未得到正式授权,不能禁止C公司或上海B公司实施其专利,但根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的临时保护,上诉人此时可以对C公司或上海B公司行使使用费请求权。上诉人有关包装材料的发明专利在中国申请了已经快5年(有两件是在2004年申请的;有3件是国际申请,优先权日分别是2004年和2005年),到目前还是没有得到正式授权,上诉人在此情形下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有合理性基础,难道一定要等到遥遥无期的授权之日,再对授权前的专利实施者提起使用费请求权诉讼吗?这对于上诉人来说也未免太过于苛刻了。

  综上可见,上诉人并不存在不诚信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诉人向特定人发送讼争律师函乃是救济自身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方式和范围上也未超出正当维权的限度,也并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鉴此,上诉人特具状上诉,祈请二审法院秉持公正立场,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

  上诉人:美国B公司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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