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防止侵害商标权行为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对域名侵犯商标权的纠纷的处理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主对域名纠纷也多是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在“宜家(IKEA)诉国网案”中,北京市二中院就引用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国网公司将英特基系统有限公司的“IKEA”驰名商标作为域名,其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宜将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诚然,域名与商标权纠纷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在实践中有必要区分对待,或适用商标法调整,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域名持有人的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何种权利。
第一,域名所有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若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可以认定其侵害了注册商权的专用权,应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理;若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销售的商品哎呀提供的服务不同或类似,则不能认定其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处理。因为这种行为阻止和妨碍了注册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在互联网上作为域名注册使用,也使得消费者难以找到注册商标权人的网站,从而损害了注册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所以属于不正当竞争。
第二,域名所有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一个部分注册在自己的域名之中,或者其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类似的,若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足以造成混淆或引诱、误导消费者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地址的,可以认定其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适用商标法进行处理;若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虽不相同或类似,但也足以造成混淆或引诱、误导消费者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地址的,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处理。
第三,域名所有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或者其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类似且足以造成混淆,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其目的是为了通过出售、转让或出租等行为获取经济上的利益的,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
第四,行为人明知其收购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仍然进行收购的,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如域名所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但具有与此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提出异议的,若异议人是驰名商标所有人,除此之外,域名所有人有权继续使用其域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增加一个条文,即禁止持有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
2、防止侵害他人企业名称
在商业社会,企业名称的重要性并不低于商标,但是,企业名称并没有象商标一样有专门的法律保护,所以,域名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关于域名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多数情况是域名所有者想借企业名称之便,搭搭便车,但也有情况是凑巧相同。显得,前一种情况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后一种情况则需要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该域名的使用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和与之拥有相同名称的企业有相联关系,从而损害了该企业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如果该域名的使用并未引起相应的误导或混淆,则不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域名与企业名称仅仅是相似,则不宜认定为侵权。原因在于,企业名称与商标有所不同,其法律保护层次相对较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一条:将他人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足以造成混淆。
3、防止侵害他人所持有的域名
在网络空间,域名如同网站的名片,其作用和地位都十分重要。正因为如此,域名与域名之间的纠纷也较为普遍。此类纠纷多是想通过搭便车,将与他人的著名域名相类似的域名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由于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注册与已经注册域名相似的域名,从而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提供了机会。此类案例在国内外都有所发生,比如,泰国一家成人网站“优虎”(YOOHHOO)涉嫌盗了“雅虎”(YAHOO),给网络用户造成歧义,“雅虎”公司遂将其诉诸于法院。而在国内,前一段时间出现的“假工行”、“假中行”案就是其中的代表。假冒“工行”、“中行”网站与此不同,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网上银行盗取用户资料,为其诈骗或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其性质应为诈骗,而前面提到的“优虎”与“雅虎”域名纠纷案为商业对手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
对于这类纠纷性质的区分,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或诱导,即如果新域名的使用会误导消费者,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则不应归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笔者建议增加一项条款,即禁止注册与他人著名域名相同或相类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禁止使用与已注册域名相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域名的规定。
4、防止网页制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经济又被称为“眼球经济”,而网页是一个网站展示自己的唯一途径,所以,网页制作的优美与否直接影响网站的浏览量。需要明确的是网页本身即不是商标也不是商品或服务,它只是虚假商品或服务的载体,其作用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的店面装潢。
对于各种模仿他人网页设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适用著作权法,如“瑞得在线”诉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案,二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创联”公司诉“汇盟”公司案。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网页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选择适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键在于是否可能导致误认或混淆,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图形或图形部分,当作自己网页上的图标,使自己经营的电子商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的;或者使用他人商品的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装潢,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的;或者擅自使用他人的网页设计,造成和他人网页相混淆的。诸如此类行为,其共同这处在于行为的目的是误导消费者,其性质就是对他人具有所有权的物品(
有形物和无形物)进行擅自使用,从而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此类行为应适用反正当竞争法,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禁止在网页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或他人商品的装潢,或他人的网页图案,并足以造成混淆的行为。”
5、防止因链接导致的网络侵权
对于因链接产生的纠纷因为链接方式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形态,对于此类纠纷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从计算机技术角度来看,链接一般可以分为正常链接、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和埋字串。通常,我们把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和埋字串称为隐性链接,它们的使用都会导致用户不了解其浏览内容的来源。所以,隐性链接就存在对被链接者侵权的可能性,从而侵犯被链接者信息所有权。
但是,我们要认识到网络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息资源的共享,这也是网络的最大价值。所以,法律不能一概完全禁止链接技术的使用,相反,法律应该对其进行规制,引导合理、必要的链接,同时又要禁止对链接技术的滥用,即目标未经被链接者同意,擅自使用图形超链接、框传输、埋字串的方式链接被链接者的网页内容。
由此可见,如果链接技术的使用引导使用者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但在该网页上不能显示其标识性信息,从而误导浏览者认为该网页属于设置链接的网站,那么这种链接就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从而涉及到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对此种行为进行规范,即禁止经被链接网站许可,链接他人网站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在网络空间中,与竞争法相关的纠纷还有利用网络广告侵犯他人权利和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两类行为相比较于上述行为而言要复杂,囿于篇幅,本文对于网络广告侵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做深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