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的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涉外民事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可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到指定仲裁人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4)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如果上述理由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予以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上述条件在涉外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时成为不予执行的事由,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也可以成为撤销的事由。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如果人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在裁定作出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应当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在裁定作出之前,必须报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0831]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