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三)行政复议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四)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五)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的诉讼权。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八)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