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身的特点,在自己的立法中规定了各有千秋的重整制度,但综合各国各地区有关重整制度的规定,基本上包含以下内容:
(1)重整程序开始的法律条件。重整程序的开始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下列法律条件:
a.重整能力:重整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成为重整对象的资格或权利。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维护社会利益。因此,重整对象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得较宽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对象限定在很小的范围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一条规定,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二条规定,重整对象限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b.重整原因:重整原因是指公司开始重整时所必须具备的客观状态。各国和地区立法普遍规定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有不能支付之虞的事实,且有重新挽救的希望为重整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八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产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为法院驳回开始重整申请的事由之一。
(2)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申请是指陷入困境的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请求开始重整程序的意思表示。从各国立法看,破产重整的开始一般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即重整程序的启动由法定的相关当事人的申请引发,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
(3)公司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该期限自法院批准重整申请之日起,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终止重整程序之日止。
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a.对债权人的效力。这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不动产登记被禁止、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不得提供新的担保、评估债务人的状况。b.对债务人的效力。这包括: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移交、清偿债权的禁止、对重整程序开始前行为的溯及力、对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效力等。c.对公司股东的效力。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d.对其他法律程序的效力。重整程序开始后,破产程序、和解程序以及一般民事执行程序都必须立即中止。e.对公司雇员的效力。在重整开始后雇员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而且雇员的工资及劳保权益要优先支付。f.对已有合同的效力。重整过程中,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法律一般赋予管理人一定的主动选择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4)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组织机构。公司重整中一般涉及以下三类重整机构:
a.管理人。管理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美国破产法称为托管人。它是代表债权人利益而收集、整理、变卖分配破产财产的人,由具有必要专业知识并且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担任。管理人的选任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选任,以美国法为代表;二是债权人选任与法院选任相结合,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破产法采此例。在各国破产重整制度中,是否规定管理人各不相同。美国破产法规定,原则上应由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不任命托管人。只有当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或类似不正当行为或严重缺乏重整债务人业务的能力,并且任命托管人符合债权人及有关各方的最大利益时,才用托管人取代经营债务人
b.监督人。重整监督人是由法院选任的监督重整人执行职务的人,其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任监督人的立法例大致有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二是由一名法官担任。第一种立法例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所采用,重整监督人一般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有专门学识及经验的自然人或法人中选任,通常是律师、会计师或金融专业人士。法院对于违反职务和不服从法院监督的重整监督人,有随时改变的权利。第二种以法国为代表,根据法国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开始重整时,任命一名法官为监督人,督促程序的进行,因而法国法中监督人的权力很大,如“企业主或企业领导人履行职务的报酬由法官监督人确定,而该项权利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只能由法院行使。
c.关系人会议。所谓关系人会议是指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共同组成的,行使重整中公司最高权力的特别机构。关系人会议的职能包括:听取管理人关于公司业务、财务的报告以及监督人、管理人对重整的意见;审议与表决重整计划;决议重整程序中的其他重要事项。新投资者一般也被允许列席关系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须遵循公平表决原则、分组表决原则、善意表决原则和相对表决原则。此外,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除了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由他们组成的特别机构外,主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往往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指由管理人或上市公司其它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
a.重整计划的提出。重整计划的提出,有三种立法例:(a)由重整人提出,即重整计划由重整人负责制定,其他任何法律主体都无权拟订和提出重整计划。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此立法例。支持这种做法的理由是重整人对公司整个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有较深了解,所以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最为可行。而且重整人也是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执行人与制定人为同一人,执行时也没有可以推诿的理由存在。(b)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美国破产法规定,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 120天内,如果没有指定受托人,债务人可以在自愿申请的同时或在非自愿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重整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提出,也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但是,如果债务人在 120 天的法定期间未能提出重整计划,或提出的重整计划没有在法院做出重整救济裁定后的 180 天内为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或者依法指定了受托人,那么任何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受托人、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都可以提出重整计划。 (c)重整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按照日本《会社更生法》,重整计划应由财产管理人在更生债权和更生担保权申报期间截至后的规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但同时,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所不同的只是,前者为法律义务,后者则属法律权利
b.重整计划的内容。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a)公司价值的评估;(b)债务重组方案,包括债务调整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c)资产与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全部业务或部分业务的变更、实现业务变更的手段、业务发展规划等;(d)经营管理调整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改进方案、管理人员的调整、人员的精简等;(e)股权变更方案,包括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情况、股权转让的进度安排和作价、股权转让中股东的利益受损或没有受损的说明、公司减资计划等;(f)筹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等;(g)重整执行人;(h)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c.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的通过是指重整计划经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并且其结果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要求。关系人会议由债权人和股东组成,债权人和股东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通常根据其权益的不同而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即分为债权组和股东组。各组的表决规则由立法分别规定。有的国家和地区仅规定通过的比例,有的国家,比如美国,不但规定通过比例,对通过的人数也由规定。
d.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强制性批准是重整法律制度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它体现了重整制度的社会本位、阻却少部分人的权利来保证重整计划实行的立法精神。世界上多数国家在重整制度中规定了这项制度。所谓强制性批准(cram-down),就是当一项重整计划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如果符合一定条件,法院直接裁定批准该项重整计划。法院的强制批准有效地缩短了重整程序的时间,体现了重整制度的效率原则。
当然也必须看到,法院强制批准制度是对个人意志的极大限制,可能影响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这种司法干预必须非常谨慎。各国立法大多在赋予法院强制批准权的同时附加了严格的条件,尽量保证权利行使的公平。这些条件概括起来一般包括以下几条:一是最少限度组别同意原则。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强制批准的一个条件是,至少要有一组“权利受损害”(impaired)的债权人或股东通过了该方案。二是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 Rules)。该原则指的是如果一组债权人或股东反对重整计划,则持反对意见的组别应当获得公平的对待。法律要保证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至少不会因为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即他们的受偿率不得低于依清算程序可以得到的受偿率。三是绝对优先原则(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这是指在重整程序中,次序低的债权人不能先受偿,除非次序高的债权人全额受偿。以上三个原则都是旨在保障处于不利地位或者持反对意见组别的债权人或股东的利益,防止他们的利益因重整方案的强制实行而受到损害,实现重整程序中权利的公平分配,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对效率和公平的平衡。
(6)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经过法院批准后,即进入执行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为重整执行人,任何个人或组织均不得对其职务工作任意干预。重整执行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全面地、适当地执行,而不得私自更改。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发生特定事由而需要变更计划的内容或进程时,法院可根据重整执行人的申请,变更重整计划。
(7)公司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时,经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可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的要求完成了公司重整工作,达到重整目的而最终终结重整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完成。在重整失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重整程序也告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