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入法有利于控制污染、加强执法、改善环境、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并且符合国际社会潮流。我国《宪法》中已经写入了人权,而环境权本身就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应当明确公民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1 以人为本应有之义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在2012年4月25日举行的斯德哥尔摩+40可持续发展伙伴论坛上,温家宝总理提出要“保障人人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利”。温总理明确表示:“人不仅有基本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还应当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权不遭受污染的危害,有权参与对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以更加合理地利用环境,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而持久的动力。”
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2年6月11日公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此计划明确环境权利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要求“采取积极措施,更有效地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工作权利、基本生活水准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健康权利、受教育权利、文化权利、环境权利,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使发展成果更好地惠及全体人民。”并进一步详细论述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有效防治重金属污染、加大水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质量、推进生态建设、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加强放射性污染防治、严格监管危险化学品、完善环境监察体制机制等措施,以“加强环境保护,着力解决重金属、饮用水源、大气、土壤、海洋污染等关系民生的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环境权利”。
在现代社会权利法定原则下,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公民环境权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在“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环境立法应以保障公民环境权为起点和归宿。
我国《宪法》中已经写入了人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也将环境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因此,公民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理应入法。环境保护法作为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实际上具有“母法”的地位,是单项法以及相关立法的根基之所在。因此,应当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文规定。
2 有利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的产生及恶化,使公民产生了对环境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环境科学以及经济的发展使国家具备了保护环境权的技术手段和物质基础。及时将这一应有权利确定为法律权利,有利于解决环境问题,促进环境质量得以改善。美国和日本的立法实践证明了这一点。
20世纪60、70年代,是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同时也是公害泛滥时期,公害事件所引起的痛苦和不安让公众产生了严重的“生存”危机。公众为了安全和健康,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席卷全国、历时久远的反对污染的环境运动。在持续不断的请愿、游行、示威、抗议中,公众强烈要求在法律上赋予公民环境权。在此压力下,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明确了公民环境权。
无独有偶,20世纪60年代的日本,也正是一方面享受经济高速发展之乐,一方面饱受公害泛滥之痛,公众反对污染的环境运动也是此起彼伏。在此背景下,日本在法律中也明确了公民环境权。
美、日为什么会如此的同出一辙呢?理由很简单,环境资源的使用具有典型的经济学上的外部性的特征,行为人享有其活动的利益,如果管制失灵,其不利后果由全社会承担。我们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以政府管制构成环境法律基本内容的,通过这么多年的实践发现,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总感到力不从心,环境质量总是难以改善到群众满意的程度。这固然与我国经济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有关系,但是根本原因是,在人力资源、信息收集、执法成本等等问题的制约下,政府管制也会失灵。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现象,这是世界各国政府管制中的普遍规律。美国的能源管制就是始终难以跳出政府管制——管制失灵——市场管制——市场失灵——政府再管制的循环圈。
我国环境立法基本上与工业化时代同步,这是比发达国家优越的地方,但是,环境质量总体上仍是局部有所改善、总体尚未遏制,环境群体性事件也呈增多发趋势。在此背景下,在法律中赋予环境权势在必行。因为政府永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监测每一个污染源,而居住在污染源附近的公民常常是违法排污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控者。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公民环境权,赋予公民对违法排污者的排污行为以及对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展环境维权行为奠定法律基础,对于有效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控制污染、加强执法、改善环境,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3 昭示保障人权态度
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对于我国开展环境外交也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将向国际社会昭示中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决心,在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则表示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将是一切主体需要遵从的准则。
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国际条约和国际法规范大多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而需要经由国内立法予以明确。《环境保护法》作为最高地位的环境法律,直接反映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态度。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环境权,可以显示出中国作为一个大国的责任担当。
其三,某些国家常以人权状况攻击我国,而我国奉行生存权为最大人权,将作为生存权和发展权之基础与保障的环境权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将向世界昭示我国人权保障的积极态度。
地方立法已有实践
近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对于环境权已有立法实践。《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或者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这些地方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践也说明,赋予公民(或者单位和个人)环境权,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改善环境质量是有积极作用和意义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1990年7月1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总则中就明确规定:“军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与生活的权利”。在修订后于2004年9月16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中,进一步将环境权予以细化,明确规定“军队所有单位和人员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都有在符合规定标准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对环境质量知情的权利以及获得环境损害补偿的权利,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地方立法和相关立法中环境权立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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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
环境权理论的思想萌芽可追溯到20世纪初。早在1902年,日本的学者宫崎民藏就在其撰写的《人类的大权》一文中提出“地球为人类所共有”的观点,他主张“土地公平享有”,认为地球为“天下生存的全人类所共有”。宫崎民藏关于地球共有权的主张对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进入20世纪60年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逐步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严重,发展中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巨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探索治理环境污染的科学技术方法,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20世纪70年代初,著名国际法学者、诺贝尔奖获得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将人类享有免受污染和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环境权包括在内。
20世纪60年代,国际社会也展开了关于环境权法律依据的大讨论。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就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由此,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欧洲人权会议经过十多年的讨论和研究后,终于在70年代初,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国际机构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宣言第1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人类环境特别会议和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发表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都重申了《人类环境宣言》中关于环境权的观点。
近年来,关于防止臭氧层破坏、保护海洋环境资源、保护南极环境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月球和其他天体等国际公约,大多亦包含有承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的环境利益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全人类的环境利益、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等内容的条款。
国际立法概况
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郑重提出环境权,相继被一些国家在其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予以明确。据统计,目前已有53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了环境权,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
一、宪法明确规定
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是确认环境权的最理想方式。目前,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的主要以发展中国家为多,尤其以非洲最为突出。
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是原南斯拉夫。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证条件。”
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后,不少国家在制定或者修改宪法时增加了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最有影响力的是法国制定的《环境宪章》。
二、环境保护法律明确规定
虽然迄今为止,无论是国际社会,还是各国立法对于环境权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但总体来说,其内涵都是一样的,即公民享有健康、良好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表明环境已不再被视为无主物,而被广泛确认为人类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
美国和日本关于环境权的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发展也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中明确了环境权,从而使环境权成为一项新生的基本法律权利。现在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家,正在将环境权或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写入期宪法或者环境保护法律中。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转自:中国环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