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了脱逃罪。笔者认为,保外就医罪犯有意实施一定行为造成自己“下落不明”的后果,也是一种脱逃行为(不包括因保外就医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其下落不明的情况),其行为完全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应该视为是脱逃罪的犯罪主体。通说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是指经过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定罪处刑并被关押的人。结合中国司法实践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关押”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关押”,就是人们常看到的用高墙电网等硬件设施将罪犯关押在里面,狱警面对面监管,不允许离开。
广义的“关押”就是在一定范围内或某个区域警戒线内,警察松散式管理,不允许罪犯随便越过警戒线。1995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管,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确因治病、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这里给保外就医罪犯指定的罪犯居住地区域的区域界线,就是公安机关给保外就医罪犯划定的警戒线,保外就医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监管就是一种松散式管理,因此,保外就医罪犯是广义下被“关押”的人。将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作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符合立法本意。
2.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主观上有逃避刑罚对其处罚的故意。如有些罪犯因病保外就医,病情好转后怕被收监执行刑罚从此便下落不明,这说明他们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刑罚处罚的故意。当然,如果有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证明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主观上没有逃避刑罚的故意,而是确因保外就医罪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发生意外事件、被绑架等)造成其下落不明的客观状态,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3.保外就医罪犯下落不明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他们有的应该收监执行监狱却无法执行,应该进行病情鉴定或办理其他手续的不能正常办理;公安机关也不能对其正常监管。刑罚的执行不能持续进行,严重干扰了执行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刑罚执行。
4.下落不明的保外就医罪犯是否实施了脱逃行为呢?所谓脱逃,是指行为人逃离司法机关的监管场所的行为。主要是指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逃跑。保外就医是刑罚执行的场所变更,我国刑罚执行场所有三种,刑场执行、监内执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下落不明实际上就是从公安机关指定的罪犯居住地区域逃跑,因而应视为“脱逃”。
另外,我国的刑罚执行有一个很明显的特点:连续不间断性。一名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执行便正式开始,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暂停执行的情况(死刑执行个别特殊情况除外)。保外就医罪犯故意下落不明逃避刑罚对他的处罚的,应以脱逃罪认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检察院、重庆市长寿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