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1]即认为法律除了规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点认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确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情况。[2]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定一般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确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1)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2)以自伤、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3)有脱保,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的记录,或者有证据表明有逃跑、伪造、毁灭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重新犯罪可能的;(4)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表明有报复、威胁被害人的可能的;(5)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6)具有其他不适宜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3]即认为对污点证人、行贿人,有立功表现的,适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
上述观点,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设计的一些想法,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设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要求或者标准,只有符合要求或者标准的案件才能适用取保候审。因此,研究取保候审的条件时,其实就是在制定取保候审的标准或者提出要求,就标准而言有准入的,也可以设定禁入的。结合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取保候审应当规定三种适用条件:
一是权利型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的条件。把取保候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凡符合此条件的人,只要申请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则必须予以适用,不能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轻罪或者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安司法人员执法中有不作为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类似的做法,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定。权利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患有严重疾病且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3)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4)未成年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5)年满七十周岁的人所涉嫌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6)羁押期限已经超过可能判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三以上的。
二是选择型条件,即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否适用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患有严重疾病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系未成年或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三是禁止型条件,即不得取保候审的条件。条件是准入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就不能适用。但是由于取保候审条件中有选择型的适用条件,而选择的余地也比较大,应当逮捕但有法定情形的,就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为防止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被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所以,对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禁止性条件,从而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防止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
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1)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2)累犯、有组织犯罪的;(3)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4)涉及恐怖性质犯罪的;(5)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逃避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6)曾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故意犯罪的;(7)其他罪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
可见,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权利型(或者称必要型)、选择型和禁止型,主要考虑案件的情形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害和危险性不同,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应当有所区别,而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对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没有必要羁押。因此,规定了必须取保候审的权利型取保候审条件,从而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履行取保候审的义务;对于选择型取保候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相对较重,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则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这时适用取保候审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对于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刑事诉讼的活动和危害社会的情形发生。对于禁止型取保候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规定,如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为了防止取保候审在适用中的随意性导致不良的后果,有必要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值得提倡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