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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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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中国法律网 来源:中国法律网5Law.cn 2012-10-15 我要评论 『双击自动滚屏』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刘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我们得知刘某某是和李某某一块拿着镢去刨树的,刚开始打架时刘某某也参与了,她帮着李某某对朱某某进行了殴打。她在打架行为中起的作用不可忽视,朱某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与刘某某有很大关系。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与原告所受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其负有赔偿责任。把她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

  2、原告的伤的确系由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陈述,我们可以了解该事件发生过程大致是这样的,2011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妇拿着镢来到了原告朱某某的家门口,想把朱某某家门前的树刨了,然后堆放玉米秸。朱某某害怕其将来堆放玉米秸再次引发火灾,因此想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打起架来。在打架过程中,同村村民刘香玲路过曾过来劝架,因双方厮打剧烈,没有劝止,随离开。最终,原告头面部、脚部等多处受伤,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否认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显然与原被告毫无利害关系的村民刘香玲的陈述相矛盾。其所述的原告用枝条抽被告,站的位置高出被告一米多,是原告不小心跌落水沟受伤,所有的情景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这些均是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在进行依法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致伤原告的这一事实。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因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3、对于原告的脚伤是怎么造成的这一点上,结合案发现场的环境,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是由被告用带去的镢给其弄伤的。

  事发后,村医朱司儒到过现场,其并没有发现石头或树枝等尖锐的东西存在。试想,右脚部内侧一长约10厘米的横向裂口,骨折断端外露,在现场没有其他利器的情况下,什么可以导致如此严重后果?只有那把镢头铁质、宽约10公分的镢才最有可能。而那把镢,正是被告带去的用于刨树的。所以,排除原告自己刨伤自己这种不可能发生的情形,要么是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使用镢刨伤了原告,要么是被告厮打原告过程中,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原告的脚恰好碰到了镢头上,让镢头插破了。不管是哪种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脚伤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转院,没有医院转院证明,导致病情加重,在xx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承担这一点上,我们需要补充说明以下几点。

  (1)原告被打伤后,是由被告的儿子联系好的医院,原告才来到xx区人民医院治疗的。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大夫在未经原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就私自使用了材料最普通、价格最低廉的钢板(2)在xx区人民医院,原告做了脑部CT检查,原告家属拿着片子找过几位专家,都说从片子上可以显示出原告脑震荡,但xx区人民医院医生在诊断证明中却并未体现。这两点不得不让原告家属质疑被告在xx区人民医院有关系。在办理转院手续时,院方故意刁难原告家属,说xx区人民医院与xx市中医医院同级,不用开转院证明。为了给原告提供更好地医疗服务,原告不得不转院至xx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转院时,病情基本稳定,转院后在家属及院方的呵护下,身体状况恢复的更好更快。所以,原告的转院后的治疗费用合情合理,毋庸置疑。
  5、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6 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4345.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了24345.49元医疗费。

  (2)、护理费2997.3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子朱应建、其女朱翠琴白天夜晚轮流照顾原告。至于xx区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名,而xx市中医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两名,两个医院在陪护人数上不一样,原告认为通过转院原因上已体现出被告在xx区人民医院有背景关系,转至xx市中医医院时还需要两名陪护,可见原告受伤多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xx区人民医院医嘱记载需要陪护一名,实属不当。所以,原告主张按陪护两名计算陪护费,有理有据。

  (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方自家有车,治疗、检查、鉴定需要都是自己驾车,这个数额交通费与实际花费相差不大,请法院酌情判决。

  (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4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5)、住宿费1440元。因原告在城就医,为照顾原告,家人不得不住宿,这部分费用正当合理。

  (6)、营养费2000元。原告构成8级伤残,脚部骨头受损,所受伤害属于较重,因此确实 “需要增加营养”。

  (7)、误工费5073.76元。原告分别在xx区人民医院和xx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8天和16天,出院后因脚伤导致长期无法务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截至定残日前一天,属于合理要求。

  (8)、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342x(20-7)x0.3=32533.8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较重的伤害,并且使原告在较长的时间里不能生产劳动,同时,被告对原告头部、脚部等处的伤害使原告的家庭生活受到直接影响,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10)、鉴定费1750元、案件受理费319元。本案中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是原告在诉讼程序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这部分损失。

  原告的损失均是被告致伤原告而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原告朱某某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重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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