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关于监视居住的对象,我国刑诉法作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 条、第9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第63 条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除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外。
凡具有下列八种情况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 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 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8 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可见,凡是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定也可以监视居住,但是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上列八种情况之一,便可以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强制措施中随意选用一种呢? 若不能随意选用,则在何种情况下应优先选用监视居住呢?
对此,学者们提出的观点主要有如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不能交纳保证金,无法对其取保候审时才适用监视居住, 或者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较轻,尚不需拘留、逮捕时,采用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二种观点主张,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是: (1) 有重大嫌疑,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需要继续查证的; (2) 有犯罪事实,但不需要逮捕,且又无担保能力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 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 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3) 已被羁押,不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结案; (4) 罪该逮捕,但证据还不充足; (5) 本应取保候审,但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