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义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其次,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己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起诉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再次,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务以及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承认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公民管理公共事务的参与权,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条第1款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原告的诉讼资格:“相邻权人”和“竞争者”具备了原告资格。同时该《解释》的第12条规定强调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比《行政诉讼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范围更加广泛。这将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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