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人,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同时被赋予代表破产企业开展必要的民事活动,登记债权,对相关权利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将破产清算人称为“破产清算组”。英美法一般称为“破产信托人”;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日本法称之为“破产管财人”;我国的台湾地区称之为“破产管理人”。这些不同的称谓反映了立法者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性质的不同考虑,但各国设立破产清算人制度的目的都是保障破产程序公正地进行。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制订于一九八六年,带着浓厚的时代烙印和计划经济的色彩,以后虽经《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能从根本上解决相关问题。由于制度上的缺陷,我国的破产清算人制度中至少存在着:1、应明确界定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2、应加强对破产清算人的监督;应完善确认债权、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程序。本文试图仅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和思考,并对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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